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敬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陆海容,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敬富诉被告陆海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敬富,被告陆海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海容将“锭鱼庆”(地名)1.5亩承包土地归还给李敬富;2、判令陆海容归还2012年-2020年八年的“锭鱼庆”(地名)1.5亩土地承包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全部归还李敬富;3、判令陆海容赔偿李敬富因2012年至2020年八年时间的诉讼造成的精神损失人民币壹仟元(¥1000.00)、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劳务损失人民币贰仟元(¥2000.00)。事实和理由:1982年“锭鱼庆”分地时,老队长是以劳动力分配土地,每个劳动力得0.5亩地,当时陆茂森(陆海容父亲)户就是2个劳动力,应得1亩地,经有15名群众签名盖手印确认;2012年陆海容担任队长时,把“锭鱼庆"42.6亩交给老板承包时,把自己原有的1亩地随便改为2.5亩,多占了1.5亩作为开荒所得;2012年陆海容当队长,利用队长职务侵占李敬富“锭鱼庆”承包土地1.5亩地。2012年陆海容以李敬富指不出自己土地为名,侵占了李敬富“锭鱼庆”承包土地1.5亩作为其开荒所得地,陆海容说“锭鱼庆”集体地李敬富没有份。当年陆海容问李敬富时,李敬富当时说:“不记得”。因为1982年老队长分地时候因李敬富手受伤留医扶绥人民医院,李敬富交代给二哥(李敬华)代领地和耕种,所以当陆海容队长问李敬富时指不出自己的土地和亩数,但是当时还有其他村民也指不出自己的土地,但陆海容却有分地给其他指不出“锭鱼庆”土地的村民,李敬富却没有分到“锭鱼庆”的地。因为李敬富(李敬华)去世的早,没有交待给李敬富“锭鱼庆”的地,但是经过李敬富在屯里了解到1982年分土地的情况后,得知“锭鱼庆”有1.5亩地是当时老队长(已去世)分给李敬富的,当时是由李敬富的哥哥(已去世)领地和耕种的。2018年扶绥县人民政府确权办发给李敬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清楚写明“定除庆”土地李敬富有1.5亩土地,“定除庆”左、右、前、后土地承包地所有人都清楚知道此地归李敬富承包。2018年由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办发放的“土地确权证”清楚的标明“锭鱼庆”(地名)有1.5亩地是由李敬富承包的,而且“定除庆”地图都清楚标明此1.5亩地是李敬富所承包,但是陆海容不归还“锭鱼庆”(地名)1.5亩土地给李敬富。政府工作人员以弄错为名没收了李敬富的“土地承包确权证”。
被告辩称 陆海容辩称,1、陆海容在“锭鱼庆”(地名)没有土地,是陆海容父亲陆茂森在“锭鱼庆”(地名)有土地;2、1981年分地时,李敬富提出其也有地块在“锭鱼庆”(地名),但因其无法指界确认地块的四至范围,且李敬富几十年来亦未在“锭鱼庆”(地名)耕种经营过,2015年李敬富到反映情况,后召开村民会议决议确认李敬富在“锭鱼庆”没有土地经营权;3、李敬富所提交的土地确权证里面的四至范围和其他村民手中的确权证不一致。2021年3月8日,岑淋村民小组向昌平乡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李敬富所拥有的“锭鱼庆”土地的确权证,因此李敬富所拥有的“锭鱼庆”土地的确权证不可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敬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李敬富与陆海容均系扶绥县村民。2018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向李敬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李敬富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埞余庆利”(地名)承包经营1.5亩土地,该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陆茂森,西至卢伟,南至集体,北至3队集体。2021年4月,李敬富以其在“埞余庆利”(地名)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被侵占陆海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海容向其归还侵占的1.5亩承包地及要求陆海容赔偿其相应损失而成讼。
另查明,陆茂森是陆海容的父亲,陆海容在扶绥县“埞余庆利”(地名)并无经营土地的事实。
庭审中,李敬富、陆海容均确认李敬富在本案中诉请的“锭鱼庆”(地名)与“埞余庆利”(地名)是不同名称但同一块地的事实;李敬富提出2018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已被扶绥县昌平乡人民政府收回,现该经营权证已无法向法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同时李敬富确认其没有他证据证实其在诉争土地上承包经营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李敬富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陆海容提交的陆茂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卢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四至证明2份、昌平乡人民政府关于四和村岑淋屯1队李敬富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土地租金表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海容是否存在侵占李敬富位于“锭鱼庆”(地名)1.5亩承包地的事实;2、李敬富要求陆海容赔付其“锭鱼庆”(地名)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敬富提出陆海容存在侵占李敬富经营土地的主张,陆海容则提出其在“锭鱼庆”(地名)没有土地,李敬富在“锭鱼庆”(地名)亦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陆海容不存在侵占李敬富土地的辩解意见。对于双方上述意见,李敬富主张陆海容侵占其土地,应当提供其对本案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和陆海容存在侵占其土地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李敬富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在本案诉争的土地其已取得合法经营权,但李敬富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陆海容存在侵占其位于“锭鱼庆”(地名)1.5亩承包地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李敬富提出陆海容存在侵占李敬富经营土地,要求陆海容返还其位于“锭鱼庆”(地名)1.5亩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李敬富作为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一方,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的,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李敬富没有提供证据证证实陆海容存在侵占李敬富经营土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海容因侵占其土地造成其相应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敬富要求陆海容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经济损失2000元和劳务损失2000元共计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敬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敬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