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住太原市。

原告:马某,住址同上。

被告:晏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马某与被告晏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马某诉讼请求:1.被告晏某归还借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想要参与太旧路工程项目,提出借钱,利率15%。原告将国库券40000元借给被告。后来又陆续借款,共计75908元。后被告陆续两三千的归还,到2002年3月7日,尚有42000元未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再无还款,直到现在。为了索要借款,原告付出巨大精力,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晏某未到庭,庭审中电话连线辩称,系因人在湖北老家,身体不适无法到庭。承认借过原告的钱,但到2007年4月6日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最后一笔还了14000元。原告打下收条。从2007年还清借款之后,原告再未向我索要过。只是近日,因我逢年过节未去看望原告,原告对此有不满,才起诉告我。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也超过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配眼镜相识。199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国库券在内,共计75908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到200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款,最后一笔是2007年4月6日,还款14000元。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未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借款的事实发生于1996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无特殊情况;其次,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电话连线,及庭后提供的、原告认可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07年4月6日。因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数额系2002年3月7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14000元发生于2007年。距本次诉讼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第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赵某、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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