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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刘小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小丰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丰、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丰立即停止使用“朝阳”商标;2、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链接;3、被告刘小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15万元;4、被告刘小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诉请1、2,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6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原告于2016年受让“”、“朝阳”等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上述商标在全国及至全球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告刘小丰在淘宝网店中销售“朝阳正霸、朝阳”等不同规格的货车轮胎,销售价格较高,销售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刘小丰作为轮胎的经销者,在明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其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产品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合理避让,仍使用“朝阳正霸、朝阳”等标识,侵权恶意明显。被告刘小丰的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是利用了原告商标商誉进行商业广告,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同时,更对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丰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刘小丰是会员名为“月光太温柔999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权属情况

商标权利人:中策公司,商标1:第1289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含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等,核定使用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商标2: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含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汽车车胎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11月13日。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中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各种车辆用内外胎商品上的第1289482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月光太温柔9999,店铺名称:恒进轮胎批发部,注册经营者:刘小丰。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朝阳正霸三包加强型9001000R2011001200R20全钢丝载重货车轮胎,2019年8月26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00-1620元,累计评论291,交易成功132,宝贝详情介绍品牌:正霸。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链接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下架。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权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500元和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289482号“”、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朝阳”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47513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28948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链接项下商品轮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中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涉案商品链接标注品牌为“正霸”,因此刘小丰未经中策公司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链接商品售价、销量、持续侵权时间、涉案侵权标识对商品的价值贡献占比、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中策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刘小丰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宇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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