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楠,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春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鹏与被告吴春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楠、被告吴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吴春会退还购房款2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吴春会支付原告违约金6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30000元购买位于夏县泗交镇泗交村南沟(原林业队所在地)下排二号的小院及地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两次支付完毕购房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无任何手续,2020年初,该房屋也被夏县政府拆除,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晓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是苏军平。原、被告约定被告吴春会将自己位于夏县泗交镇泗交村南沟(原林业队所在地)下排二号小院的房屋及地基(北靠一号李建民房屋,南临三号小院,东面为马路和水库,西面靠山)出售给原告李晓鹏。小院房屋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院基面积为191.5平方米。总价2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首付款150000元,2019年5月7日前付清剩余80000元。被告负责免费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或者宅基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李晓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吴春会汇款150000元,附言载明:泗交村南沟下排2号房合同首付款;2019年4月11日,原告李晓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春会汇款80000元,附言载明:泗交南沟下排2号房购房合同尾款。
3、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政府部门要求拆除,照片为拆除当天的状况,现在已经全部拆除完毕变为平地。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晓鹏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吴春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手续,并且该房屋已经被政府确认为违建被拆除,被告吴春会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会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但买卖前原告知道房屋没有手续。
被告质证 被告吴春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6日,原告李晓鹏与被告吴春会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泗交镇泗交村南沟(原林业队所在地)下排二号小院的房屋及地基(北靠一号李建民房屋,南临三号小院,东面为马路和水库,西面靠山)卖给原告。小院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院基面积为191.5平方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总价格为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二、乙方(原告)于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首付款壹拾伍万元整,2019年5月7日前付清剩余款捌万元后,甲方(被告)的房屋及院基全部归乙方(原告)所有;三、甲方(被告)负责免费给乙方(原告)办理房产证或宅基证(工本费由乙方支付);四、甲方(被告)承诺此房屋产权与他人及第三方没有任何纠纷,如乙方(原告)购买后产生纠纷,甲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乙方(原告)的一切损失,并赔偿乙方(原告)房价30%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次向被告汇款80000元,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20年初,该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被夏县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未经申请、行政审批取得宅基证(产权证)私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房前明知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而与其进行房屋买卖负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李晓鹏与被告吴春会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晓鹏购房款2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李晓鹏负担662元,被告吴春会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