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晓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坤与被告许晓冬、第三人王世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鸿飞、陈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被告许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对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闫坤在2020年6月份收到沈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遂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闫坤与王世海因感情不和在2018年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已析产,闫坤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系因该房屋上有银行贷款,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闫坤对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且离婚后一直是闫坤自己偿还贷款,这有银行流水为证,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发生效力。因此,能够认定该房屋系闫坤个人所有,能够排除执行。涉案房屋在闫坤和王世海离婚后一直由闫坤实际占有、使用、支配,且是闫坤及其子女王卓然的唯一往房,是其生活的保障。与许晓冬的金钱债权相比,闫坤及其子女享有对房屋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许晓冬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明显系借离婚协议逃避债务,本案中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事件,且离婚协议中原告取得全部财产,对债务却未进行分割,能推断属于逃避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王世海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4日办理离婚,可见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沈河区文萃路173-2号432室归原告所有,但案涉债务却未进行分配,明显是为逃避本案债务而进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案涉债务发生于第三人王世海与原告闫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7490号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以及申请人陈述,许晓冬与王世海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王世海与闫坤于2018年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可见,案涉债务发生于王世海与闫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及共同财产偿还,此案涉及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告和第三人为逃避债务,属于假离婚状态,对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并未做实质性分割。经被告调查,原告和第三人名下有两家公司,其中沈阳美腾商贸有限公司处于经营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另一股东为原告,如真正离婚,会对全部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并且离婚协议在有大额债务负担的情况下,约定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债务未分配,明显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财产,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并且第三人每天仍回到涉案房产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故,王世海与闫坤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的处分属无效约定,案涉债务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所述,其二人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无效,本案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执行上述房产,以维护被告的合法债权及法院裁判权威。
第三人王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举。第三人王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出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依据许晓冬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辽0103财保3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王世海、闫坤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2018年11月15日,许晓冬以王世海、闫坤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世海、闫坤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王世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王世海于2017年7月11日向许晓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许晓冬委托徐曙光分三次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王世海银行账户(分别为2017年7月11日汇入100000元、2017年7月15日汇入100000元、2017年7月15日汇入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借款利息为2%。本人王世海承诺到2018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许晓冬,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按照约定每月3%计算。如王世海偿还的部分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先用于抵顶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王世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案外人徐曙光分别向王世海转款96000元和100000元;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徐曙光又向王世海转款100000元。2018年5月2日,王世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该判决认为,许晓冬提供王世海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可以看出许晓冬与王世海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根据许晓冬提供的案外人徐曙光向王世海转账的银行凭证,且实际转款人徐曙光已经到庭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由许晓冬出借给王世海,其不向王世海主张权利,能够证明许晓冬已依约向王世海交付借款。王世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晓冬与王世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世海作为借款人向许晓冬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王世海拖欠许晓冬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许晓冬的合法利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许晓冬要求王世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许晓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世海、闫坤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据中亦无闫坤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闫坤知晓上述借款,以及其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许晓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许晓冬对闫坤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判决王世海偿还许晓冬借款296000元及利息,驳回许晓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王世海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许晓冬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3执280号公告,责令王世海、闫坤及相关权利人腾空案涉房屋。闫坤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辽0103执异3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闫坤的异议请求。闫坤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诉。
另查,2018年1月4日,闫坤(女方)与王世海(男方)于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女儿王卓然归女方,男方每月1-5日前将女儿抚养费2000元转至女方指定账户,经协商待男方条件好转将女儿的抚养费一次性付给女方,直到孩子18岁;2、沈阳市沈河区,面积111.25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有贷款由女方偿还)。3、无其他财产。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欠女方三婶叁拾万元、欠女方二姨柒点伍万元,女方姐姐捌万元、女方给垫付的平安银行贷款壹拾陆万元加利息共计贰拾万元。女方2015年陆续转到王世海名下柏达致远公司账目款共计壹拾万元,以上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余王世海个人的债务,由男方王世海自行偿还,与女方无关)。经查,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23日以共同共有的方式登记于王世海、闫坤名下。现闫坤居住于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案外人闫坤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103民初1749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世海与许晓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1日及7月15日,该时间早于原告闫坤与第三人王世海离婚的时间。原告主张债务形成于其与第三人离婚后,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购买于王世海与闫坤夫妻关系存续的2014年,并登记于二人名下,所有权方式为共同共有,从购买案涉房屋时即通过闫坤银行卡偿还银行贷款。王世海、闫坤于2018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案涉房屋归闫坤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仍登记于闫坤及王世海名下,闫坤及王世海对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因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闫坤个人财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即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王世海与闫坤的共有财产,闫坤可以与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保留其应得的财产份额。结合上述理由,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闫坤个人财产,闫坤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对闫坤提出的终止对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闫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闫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毛鸿飞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