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超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铁柱与被告闫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经审理作出(2018)苏031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铁柱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苏031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被告闫超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66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庞瀛的账户内,当时被告说给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闫超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总共有三个,包括在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被告、刘媛媛的案件,以及在本院另外一件起诉被告的案件,三个案件原告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被告出具任何借条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在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的过程中,证人李某,4明确说当时是张磊借款,并且张磊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的取款,同时刘媛媛也证实是张磊进行的借款。通过原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微信聊天记录,并且明确记载双方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6年8月,也就是本案汇款前的一个月,可以证实原、被告关系并不是非常密切,不出具借条令人匪夷所思。原告之所以不向张磊主张借款是因为找不到张磊,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才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将案外人庞瀛的一张银行卡照片发送给原告,并发送文字信息“五万五庞”,当天,原告向庞瀛尾号为7371的银行卡账户转款55000元。被告称是案外人张磊将庞瀛的银行卡发送给其,其又转发给原告,但被告未就其陈述举证证明。

庭审时,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及案外人鹿守娟(系被告闫超刚的妻子)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的录音,其中原告讲话的内容有“这是10月22日你给我发的五万五千元庞瀛,刘媛媛三万五,这钱都是打给你的,这个钱我只能向你要,我跟他(指张磊)说不上话”“关键是我跟他没有牵扯,我这个钱都是借给你的,然后你又给他的,我只能问你要钱,你问他要去”“我跟胖子(指张磊)没有经济上的牵扯,就是闹到法院我也没法告他”“我只能作为一个证人,证明我这个钱他是从你手里骗走的,我的钱就给你,你又给他的”。被告讲话的内容有“经过我的手,给他那个,当时胖子,我看我那个卡”“我看胖子给我打的,我给他的钱,他直接还转给你的(原告否认,称没有,他从来没给我转过钱)”“胖子怎么说的,我给他打的,确实拿咱的”“你这样,以后我更倒霉,我这23万块钱,再加上你的,多少钱了”“胖子给你说过给多少钱的利息,都是胖子说的,不是我说的”。

被告提供一份张磊的录像证据,被告称是张磊自己录制,张磊在录像中讲:铁柱,钱跟刚哥没有关系,有什么事咱弟俩见面再拉好不。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张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原、被告提供张磊的住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但无人签收,被告提供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庞瀛,至于款项转给庞瀛后被告如何处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系案外人张磊向原告借款,被告虽提供一份张磊的录像证据,一方面在该录像中张磊并未自认其向原告借款,另一方面张磊仅陈述钱跟被告没有关系,其所陈述的“钱”是否就是案涉借款无法明确,且该陈述属于张磊的单方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的观点,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始终没有明确直接地表达其未曾向原告借过款,此亦与生活中当事人产生此类纠纷时的通常表现相悖。综合以上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案外人张磊向原告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率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可支持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逾期还款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0日的录音中原告表达了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愿,此日期可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亦即作为计算原告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超刚偿还原告李铁柱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闫超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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