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胜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7598410834。

法定代表人:宇桂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元诉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玉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元、被告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78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王强找原告为公司做木工工程,工程从2019年3月14日开始,到2019年4月16日完工,工程款共计27802.1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27802.1元的收据用于单位上账,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王玉生署名认可该收据。在出具该收据后,被告仍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玉生辩称,对原告所做全部工程及工程款无异议,王强是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我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所做工程都是王强采购,原告完工后,我在收据上签字证明我收到东西,也就是认可原告所做工程,该工程款已经全部入账。我认为该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爱元从2019年3月14日开始为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做木地板、踢脚线等木工工程,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完工。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王强告知原告需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该工程款入账后公司才能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兹收到鹏远耐火厂材料款人工费27802.1元收款人王爱元”,被告王玉生在该收据左上角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玉生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802.1元。

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王玉生是公司负责人,对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7802.1元无异议,该欠款已计入公司账中,现在暂无能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明细7张、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27802.1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王玉生作为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元工程款27802.1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被告寿阳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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