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96432169。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女,****年**月**日出生,系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一翔,男,****年**月**日出生,系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儒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儒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4427399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执行人黄儒凯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总额97670.86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3267.44元。同日,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债权,并与被执行人黄儒凯签订《调解协议》。

2017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15日,湛江仲裁委员会组成独任仲裁庭并置于互联网进行不公开、不开庭审理。2018年2月13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湛仲字第E04427399号裁决书,裁决:一、限黄儒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3147.15元及利息1862.94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仲裁费293元由黄儒凯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方式,系对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作出裁决。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发生争议后达成的协议,而且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儒凯在纠纷未形成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湛江仲裁委员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纠纷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黄儒凯不能还款为假设前提,确认《调解协议》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裁决书本院决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442739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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