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本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陈文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丽,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郭本良、陈文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宽、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良、陈文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宽、陈琼,被告郭本良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本良、陈文早返还工程款9767174元及利息(利息以最终确认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郭本良、陈文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安徽三建公司中标淮北市凤凰城二期一区C标段工程。同年12月1日,安徽三建公司将上述工程C标段G7、G8、H1、H3工程分包给郭本良、陈文早实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在项目施工期间,安徽三建公司陆续通过代付材料款、委托付款,郭本良、陈文早直接领款等方式向郭本良、陈文早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2017年11月经第三方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结算审计,郭本良、陈文早分包承建的工程应付款为30284930元,安徽三建公司实际支付给郭本良、陈文早的工程款为40052104元,超付9767174元,安徽三建公司多次要求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本良、陈文早辩称,安徽三建公司起诉的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环节未有让郭本良、陈文早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之外进行变更签证等工程量在结算审计中未计算在内,导致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不准确,小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对该审计的工程价款结论不认可,对实际施工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安徽三建公司以该审计数额作为起诉郭本良、陈文早多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郭本良、陈文早对于转入其账户中的钱款及签字确认的钱款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未进入账户且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均与郭本良、陈文早无关,安徽三建公司把其他未收取的未确认的款项一并算在郭本良、陈文早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之内,严重失实,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安徽三建公司与郭本良、陈文早双方系实际施工人与挂靠施工单位的关系,根据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工程价款,安徽三建公司还拖欠部分工程价款未支付,而并非郭本良、陈文早多领取工程价款,郭本良、陈文早庭后将依法起诉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因郭本良、陈文早未有多领取工程价款,安徽三建公司还拖欠郭本良、陈文早工程价款,请法院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通知确定安徽三建公司中标淮北凤凰城二期一区C标段,中标价款85216133.95元,工程地点淮北市淮海西路12#凤凰城小区内,中标范围:G1-G10、E1、E2、H1-H3、J1、地下车库等工程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后安徽三建公司与蓝宇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日,安徽三建公司第十工程管理部(甲方)与郭本良、陈文早(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北凤凰城二期一区C标段G7、G8、H1、H3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合同内规定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连工带料承包,建筑面积暂定为34710.71㎡,合同总价款34773359.46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甲方对乙方实行督促、检查和关键环节重点管理监督;本工程管理费按最终审计价的4%收取,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前期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委派管理人员的工资,计一人,每月1000元,由乙方每月现金支付;乙方提供50万元给甲方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以甲方与业主签字为基数,结算书审计未定之前,工程款为暂定价等内容。郭本良、陈文早同时向安徽三建公司签署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7份。合同签订后,郭本良、陈文早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9日经过竣工验收。后郭本良、陈文早参与安徽三建公司编制了工程造价为48523683元的造价书,并提供给蓝宇公司进行结算。 2015年12月11日,安徽三建公司与蓝宇公司就凤凰城二期一区G1-5、E1、J1合同结算达成约谈记录,内容为:二期一区G1-5、E1、J1栋总包合同结算,其中无争议工程结算价5217.99万元,安徽三建公司就本次合同结算提出争议费用共600万元,经双方多轮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部分争议结算价按580万元一并打包解决。安徽三建公司确认本次补偿的580万元是包括了二期一区所有总包施工的楼栋范围(G1-8、E1、H1、H3、J1及地下停车库)的合同结算争议,尽管G7-8、H3及地下停车库尚未结算,安徽三建公司承诺严格按合同及相应定额规定办理结算,不再提出任何与本合同及工程有关的结算争议及索赔,即580万元打包解决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争议及索赔。 后蓝宇公司委托众信公司对涉案G7、G8、H1、H3及G8、H3之间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2017年10月25日,安徽三建公司在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0783606元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7年11月6日,众信公司出具了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0783606元的竣工结算审核书。 后安徽三建公司与蓝宇公司就凤凰城二期一区G1-6、E1、J1栋总包结算达成一致,形成G1-6、E1、J1栋总包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载明单体工程结算无争议造价5146.0127万元,其中G3、G4、G5、J1(瞿林响施工部分)土建及安装结算造价为1938.2745万元,G1、G2、G6、E1(王少兵施工部分)土建及安装结算造价3207.7382元,以及计价争议终审确定造价719772元、结算争议补偿580万元,结算总价5797.99万元。后安徽三建公司将争议造价719772元及结算争议补偿580万元,合计6519772元,按照三家施工造价的比例分别计入各自的工程造价范围内,自行认定郭本良、陈文早的施工工程量为33223939元(审定结算造价30783606元+分摊的金额2440333元)。现安徽三建公司主张按照郭本良、陈文早施工的工程量为33223939元,扣除4%的管理费1328957.56元、3.75%的税金1245897.71元及水电、维修、其他费用364154.13元后,安徽三建公司应付郭本良、陈文早30284929.60元。安徽三建公司自认已经向郭本良、陈文早支付或代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用、税金等合计40052103.59元,认为已经超付9767173.99元,要求郭本良、陈文早予以返还,致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安徽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1-7》、《购销协议》、《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结算造价汇总表》、付款明细表、单据、委托付款书、《施工补充协议》,郭本良、陈文早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变更工程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郭本良、陈文早提供的《关于蓝宇公司在春节前提前支付凤凰城一期二期工程款的函》、《凤凰城二期三家分包老板工程造价一览表》均系复印件,安徽三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本良、陈文早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徽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北凤凰城二期一区C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郭本良、陈文早,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安徽三建公司主张郭本良、陈文早返还超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徽三建公司诉称郭本良、陈文早承包工程经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0284929.60元,但该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是安徽三建公司与蓝宇公司达成的,审核过程未通知实际施工人郭本良、陈文早参与,也未征求郭本良、陈文早的意见,该竣工结算审核书作出后也未向郭本良、陈文早送达。因此,竣工结算审核书对郭本良、陈文早无约束力,安徽三建公司以此作为其与郭本良、陈文早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且在凤凰城二期一区G7-8、H3及地下停车库尚未结算时,安徽三建公司与蓝宇公司就达成以580万元打包解决总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争议及索赔的协议约定,明显损害郭本良、陈文早的合法权益,该580万元的补偿约定没有征得郭本良、陈文早的认可,且郭本良、陈文早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安徽三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竣工核算的另外两家施工分包人(即瞿林响、王少兵)施工的工程量,故安徽三建公司单方决定580万元按照比例分配给三家施工个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安徽三建公司以其单方与蓝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单方自行分摊的金额的总和来作为其与郭本良、陈文早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以及以此金额自行计算扣除管理费等,均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额支付工程款976717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徽三建公司要求郭本良、陈文早返还工程款97671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70元,由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冉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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