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刚与被告魏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借款借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先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李刚与被魏先成签订借款借据,借款编号:京AA020140911001,营业部代码:A020,借据约定:本借款借据(简称“本借据”)由甲方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签署,确认并同意本借据所有内容:甲方(借款人及保证人):魏先成(身份证号码:3728281960××××××××,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乙方(出借人):李刚(身份证号码:1303241988××××××××,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获取借款:1.1借款信息,借款本金数额: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详细用途:装修店面,借款人户名:魏先成,账号62×××15,专用账户开户行:山东省济南市中国农业银行和平支行经十路支行。第二条还款方式及时间:等额本息还款(本金和利息每月均相同),每期偿还金额: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小写6368.00元),本息合计: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小写6368.00元),还款期数:12,每期还款日:10(节假日顺延),利率2.28%/月。第三条付款方式:由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乙方的出借资金划扣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四条费用的支付方式: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确认及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同意支付相关服务费。(有关服务费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达飞公司签订的《咨询与担保服务协议》)。……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6.1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2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当日16:00)或之前将本借据第二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借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再次同意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本借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七条违约规定:7.1若甲方晚于本借据第二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7.2罚息: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7.3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借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7.8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如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催收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通知送达:8.1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发出。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本协议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催收、诉讼等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协议记载的或按甲方以书面通知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8.2甲方应于下列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的变更,若因甲方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造成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十条其他:10.1借款人签署本借据后,本借据经出借人及出借人授权委托人确认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甲方将本借据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借据自动失效。10.2本借据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借据的补充条款及附件与本借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0.4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附件一: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附件二:个人借款担保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李刚在合同上捺印,被告魏先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达飞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附件一还款管理说明书第三条约定了还款金额:您的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6368.00元,请您务必牢记此数字;第六条约定了:还款分期表如下:1期,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应还金额6322.40元,剩余本金55000.00元;2期,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50000.00元;3期,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45000.00元;4期,还款日期2015年1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40000.00元;5期,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35000.00元;6期,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30000.00元;7期,还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25000.00元;8期,还款日期2015年5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9期,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15000.00元;10期,还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11期,还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12期,还款日期2015年9月10日,应还金额6368.00元,剩余本金0.00元;七、逾期违约:违约1天,逾期违约金191.04元,罚款60元;逾期16天,逾期违约金191.04元,罚款960元。八、个人信息变更:为了方便我们更好的服务于您,如果您、您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居住或工作地址发生变化,请在第一时间联系我们。该还款管理说明书有被告魏先成签字、捺印。2014年9月11日,魏先成签署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魏先成(身份证号:3728281960××××××××)于2014年9月11日,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的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京AA020140911001的《借款借据》,本人从出借人处获取借款¥60000.00(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特做如下声明:本人愿意向达飞普惠財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咨询费为借款本金的2%,即¥1200,00(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魏先成签名及捺印。2014年9月11日,魏先成(甲方)与达飞普惠(乙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下称易智付)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推荐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11日签署了《借款借据》(以下简称“主协议”),甲方在充分理解主协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魏先成,开户银行名称(至支行)山东省济南市中国农业银行和平支行经十路支行,开户银行卡号62×××15。二、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丙方接到乙方“扣划指令”后,有权根据扣划指令的要求,由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将相应款项进行扣划,甲方同意并认可丙方或者丙方的合作方按照扣划指令的内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约定款项。三、甲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银行账户信息是真实合法账户,在账户中留有足够余额。如因账户余额不足或不可归责于乙方、丙方的任何事由,导致无法及时扣划或扣划错误、失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五、本授权协议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本协议和主协议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被告魏先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达飞普惠、易智付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9月12日,被告魏先成指定账户收到易智付支付借款58800元,该款项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原告认可被告按照还款管理说明书约定偿还过11期,第12期偿还本金3500元,被告尚欠本金1500元。
原告李刚提交了借款借据、还款管理说明书、声明、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刚要求被告魏先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魏先成应偿还原告李刚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