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二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79276340H。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苗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某、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被告沈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8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81.75元(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泉湖镇泉湖村4组经营烤饼店。双方达成口头供应面粉合意,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长期供应面粉,被告即时结清面粉款。后原告向陆续向被告供应面粉,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款项。截止2018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面粉款3085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无奈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和原告存在面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也确实欠付部分面粉款,但是期间我付过很多次款,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经过我自己的核对,我现在应该就欠付原告面粉款13000元。        

被告苗某辩称,我和沈某经营烤饼店,向原告购买面粉属实,但是我们不欠那么多。对方有欠条,但是我们手中也有复写件,我们付款的方式就是我们把款付掉,复写件我们抽回做账,但是原件还是在原告手中,所以我们实际并不欠付原告3万多面粉款,我们自己计算了下欠付的也就是13000元。        

被告质证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8张作为证据;被告沈某、苗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欠条中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过了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某、苗某提交了转账记录、欠条复写件7张、欠条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当时开设烤饼店的二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按照烤饼店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面粉。面粉购买过程中,双方以二被告收到面粉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收到面粉的时间、面粉数量及单价,由二被告签字确认,之后再由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双方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多次购买面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金额不等的面粉款。原告以其提交的18张欠条中,有被告未支付的款项3085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面粉款。二被告则认为实际欠付的面粉款仅有13000元,双方因故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经过核对账目后,认可其提交的18张总金额为37150元的欠条中,有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7340元未予扣除。二被告经核对账目后,仍然认为其仅欠付原告面粉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沈某、苗某支付面粉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对于欠付原告面粉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面粉款。但由于双方对于欠付面粉款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且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故对于二被告欠付原告面粉款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为证实被告欠付面粉款30850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8张,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自认其中有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未予以扣减,其表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确认本案欠付面粉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为证实其已经还款,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写件7张,认为已付款项都已将复写件取回,故应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对欠条复写件载明的金额予以扣除。但本案事实是除了二被告已提交复写件中部分款项外,还存在原告认可的其他被告已还款金额,故仅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确认本案欠付面粉款的具体金额。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买卖面粉次数较多,但是在结款方式、数额上没有统一的要求,致使现在欠付面粉款的具体金额无法查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但对于各自的主张又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作为主张由二被告支付款项的一方,应就二被告欠付其面粉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如实反映二被告欠付面粉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二被告欠付原告面粉款的金额,本院以二被告自认的13000元予以认定。双方虽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纠纷,但在双方的口头协议和欠条中,均未约定面粉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因系买卖合同行为引起,且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苗某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面粉款1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沈某、苗某负担63元,剩余282元,由原告酒泉市肃州区肃宝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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