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桩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桩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青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         法定代表人:侯宇,该政府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文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亮、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桩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石村村委会)、刘青竹,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文义上诉请求:1.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何文义与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流转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中涉及到的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洪亮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的1.6772公顷林地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争议林地承包过程:刘洪亮最初于2003年3月6日承包位于村东侧大院林地,面积为4垧。2009年林改时,刘洪亮原承包地变更由其父亲刘青竹承包,面积变更为2.33公顷,于2012年6月25日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村林地流字52号)。2015年5月1日,刘青竹将2.33公顷林地转让给刘洪亮,刘洪亮于2015年10月取得林权证(编号:敦政林证字2015第1501000049号),至此该2.33公顷林地便一直登记在刘洪亮名下。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1.6772公顷林地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是错误的。刘青竹与刘洪亮系父子关系,刘洪亮本人早年间就已经搬迁至长春市,按照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将其承包地收回,且自2009年林改至今,刘洪亮一直按照2.33公顷林地面积交纳林地承包费,后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林地面积是2.33公顷,刘青竹所持林权证也明确面积为2.33公顷,刘青竹与刘洪亮一直知晓林地面积为2.33公顷。当年村委会收回原始承包合同就是为了重新发包,但当时刘青竹系下石村书记,刘洪亮和刘青竹利用了刘青竹的职务便利,拒不交回原合同,全村只有刘洪亮和刘青竹一家不交原合同。而后签署2.33公顷承包合同并办理林权证时,对于林地承包面积,测量界限,二人并无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二人对林地承包情况知情,且没有任何异议。3.本案一审庭审当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由村委会盖章,时任村里负责人刘俊宝签字证明在2009年林改当时,因为要确权制证,村里所有村民于2003年与村里签定的承包荒山的合同都予以收回,重新测量定界,发放林权证。因此在刘青竹和刘洪亮作为承包方签署承包合同当时,2003年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变更了,面积已经由原来的4公顷变更为2.33公顷。4.刘洪亮、刘青竹对于林地面积变更、四至界限均明确认可。根据一审证据表明,关于2.33公顷林地登记在刘青竹名下之前的一系列边界认定行为是刘青竹亲笔签字(由刘青竹勾划掉刘洪良后改成刘青竹),证明刘洪亮、刘青竹在林改当时对林地面积的变更知情且无异议。且2010年4月20日《介绍信》中关于刘青竹承包林地2.33公顷,刘青竹签字认可流转山四至经营界线清楚,并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表明其系自愿向村委会交回1.6772垧林地。2003年刘洪亮承包4公顷林地,在2012年变更为刘青竹承包2.33公顷,是其父子二人为更方便的管理林地而作出的决定,不论该林地登记在刘洪亮名下,还是刘青竹名下,都是其二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5.刘青竹称刘洪亮对于林地登记主体、面积变更均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根据常理判断,刘洪亮对变更面积等情况均不知情显然不具有可信度,因为受让刘青竹2.33公顷林地、办理林权证等均需要刘洪亮本人亲自办理。所以本案不排除是刘氏父子为得到该林地征收补偿款而进行的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林权证系国家行政机关发给当事人的权利证书,是认定林权归属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洪亮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1.刘洪亮于2003年3月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或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刘青竹与刘洪亮虽然是父子关系,但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前就已经分户,刘青竹并不当然的享有对其儿子的民事权利处分的权力。因此,刘洪亮外出打工期间无论是其父亲刘青竹还是村委会或者何文义,均无权对刘洪亮《林地承包合同书》内的权力进行处分,擅自进行的处分均是无效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面积经涉案相关人员擅自处分,缩小为2.33公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无效的;2.刘洪亮至今是下石桩子村村民,其外出打工期间村委会无权收回其承包地,且重新发包该承包地无法律依据;3.一审中下石桩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村委在本案中也是被告之一而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何文义和刘青竹擅自将刘洪亮的承包地变更由刘青竹承包2.33公顷,何文义承包1.6772公顷的行为刘洪亮不知情也不予认可;4.至今刘洪亮在本案涉案材料中,除征地相关合同上签过名之外,对承包林地面积缩小、四至变更的任何材料上均没有签名。有的材料上出现的“刘洪亮”均是他人代写的。何文义称因刘青竹签名就表明“其系自愿向村委会交回了1.6772垧林地”属于逻辑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几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查明了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一审调查得知,何文义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村林地流转[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之前,并无就这块林地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任何承包合同、亦未就该地的承包问题召开过任何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事原则,是无效的。四、关于刘洪亮《林地承包合同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及何文义仍然无视生效判决,仍然不改正自己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何文义上诉无理,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青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1.6772公顷林地原来是在刘洪亮的4公顷林地承包合同内。2009年因为林改,我方因受何文义的一些说辞误导,在刘洪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6772公顷签到何文义名下,包括将剩余2.338公顷林权证办到我方名下,刘洪亮都是不知情的。在2015年我方又将林权证办理回刘洪亮名下,他也不清楚,因为林地一直是我在帮着刘洪亮经营打理。无论是我将林权证办理回刘洪亮名下,还是何文义将1.6772公顷林地办至他自己名下,在林权档案中,全部都是没有刘洪亮本人签字的,这些客观性证据是能够证实刘洪亮和我方陈述是真实的。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洪亮与下石桩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可以收回、调整的情形是正确的。该林地一直由我方在帮着刘洪亮经营打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收回调整的情形。且在何文义林权档案中显示的林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03年开始,从这个期限能够看出,下石桩子村村委会就是重复发包,而不是收回另发包,如果收回另发包给何文义,期限应当从收回之日起计算,不可能与刘洪亮的林地承包合同期限日期重合。所以村委会与何文义的陈述是虚假的。三、原本在刘洪亮名下的承包林地,在刘洪亮本人没签字的情况下,根本不能算作依法变更,只能是非法的无效变更,何文义名下的原属刘洪亮的1.6772公顷部分应当是无效的。四、何文义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洪亮本人对林地变更事宜知情并同意,我方也没有做虚假陈述,不存在恶意诉讼。五、林地承包合同是签发林权证书的根本依据,何文义不能手持没有合法依据的林权证就认为自己是合法权利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下石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刘洪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下石村村委会、何文义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村林地流转[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内3.53公顷(垧)林地面积中的1.6772公顷(垧)林地流转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6日,刘洪亮与下石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一、刘洪亮承包下石村村委会林地,承包期为50年,起止时间为贰零零叁年叁月陆日到贰零伍贰年拾贰月叁拾壹日;二、刘洪亮承包下石村村委会林地位于村东侧、大院,面积为肆垧;三、刘洪亮承包下石村村委会林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荒芜,必须保证3年内全部载满树木,可林药兼种;四、刘洪亮交纳林地承包费每垧缴纳100元,采取“上打租”方式,每3年缴纳一次林地承包费,在上一轮林地承包终止日缴纳下3年的林地承包费,如逾期,缴纳滞纳金按每日壹‰计算,超过一年不交承包费,村有权收回林地;五、刘洪亮如在3年内所栽树木未经村和林业部门验收合格,下石村村委会有权收回林地,另行发包。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由刘洪亮的父亲刘青竹代为管理案涉林地并栽植树木。刘洪亮缴纳了2002年至2007年的荒山承包款计2400元。2010年6月12日的收据显示,刘洪亮按2.33公顷的面积缴纳承包荒山款3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何文义(乙方)签订村林地流字[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约定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将林班15,小班47-2、44-4,面积为3.53公顷的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何文义。四至(GPS)为东至:22442522,4806834、西至22442145,4806889、南至22442338,4806801、北至22442205,4807064,流转(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何文义享有林地使用权42年……。同日,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青竹(乙方)签订村林地流字[52]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注:该合同来源于敦化市江南镇综合服务中心保管的刘洪亮林权登记档案,该档案内材料内存在多处最初由刘青竹签写的“刘洪良”的名字,后由刘青竹勾划后签署本人名字并捺印],约定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将林班15,小班44-3、47-3,面积为2.33公顷的林地使用权流转给刘青竹。四至(GPS)为东至:22442446,4806962、西至22442243,4806972、南至22442274,4806932、北至22442277,4807207,流转(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刘青竹享有林地使用权42年……。         2013年4月15日,何文义取得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27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下石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何文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何文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何文义,坐落江南镇下石村、林班15、小班2个、面积52.95亩,东至范德林山场、农田,西至冯波农田,南至农田道,北至刘青竹山场,其它:47-2、44-4”。2015年10月15日,刘洪亮取得敦政林证字(2015)第150100004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下石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洪亮、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洪亮、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刘洪亮,坐落江南镇下石村、林班15、小班2个、面积34.95亩,东至范德林山场、西至冯波农田、南至何文义山场、北至范德水山场,其它:44-3、47-3。北:(22442280,4807203)、东:(22442445,4806965)、南:(22442283,4806933)、西:(22442245,4806973)”。         再查明,刘洪亮与敦化市吉敦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未填写签订日期,当事人对发生时间为2018年无异议)显示,刘洪亮按征地面积23228平方米领取征收安置补助费及荒山(林木)补偿款。         法院依申请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张生智(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技术员)调查笔录(附草图一份)。主要内容为何文义除了林权登记表的合同外,无其他合同。何文义与下石村签的合同,当时村委会派人领我们外业调查,指认是何文义林地后整理内业,开始办证的时候统一签的这个合同,当时何文义说这块地是何文义的,村里也开过证明,日期是2010年6月28日。村里还开了一个介绍信,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根据这三个依据,我们确认的面积、四至,等到刘洪亮测地的时候,这块地已经测过一次,无法再测。村委会的人怎么走,我们怎么测,刘洪亮的地与何文义的地是否重合等问题,我们不知道,现在知道了。我们出了1:5000的林改作业设计图,现在我画的图中1.67公顷的林地,我看林改作业设计图大概能判断,我画的1.67公顷的地应该是刘洪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评判如下:其一,刘洪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确认之诉,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确认之诉是形成权,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如有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何文义认为刘洪亮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下石村村委会主张刘洪亮未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下石村村委会有权收回林地,实为下石村村委会认为其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刘洪亮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或者结果,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缩减了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导致的随意性。本案中,下石村村委会与刘洪亮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其目的应是刘洪亮按照约定在转让的林地内完成植树,刘洪亮已经栽植树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虽无证据证明刘洪亮缴纳了2007年之后的林地承包费,刘洪亮未及时缴纳承包费确实构成违约,但并未影响栽植树木,刘洪亮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且林地合同具有长期性,刘洪亮自2003年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亦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已实际经营,本案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亦不存在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情形,故下石村村委会主张其有权收回林地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中能够认定刘洪亮主张合同无效部分所涉土地1.6772公顷由下石村村委会发包给何文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下石村村委会在有效承包期内,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刘洪亮同意,擅自将案涉林地发包给何文义,属于重新发包,构成无权处分,所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中涉及案涉土地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与何文义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村林地流字[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中涉及到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洪亮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中1.6772公顷土地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桩子村村民委员会、何文义负担。         二审中,何文义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粱贵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粱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梁贵的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刘青礼(刘洪波父亲)从粱贵处购买3800棵北京快杨树苗。2003年以刘洪亮的名义从下石桩子村承包的4公顷的林地,其中有1.6772公顷的林地实际由刘洪波(刘洪亮的堂弟)种植和管理。刘洪亮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何文义的上诉主张。刘青竹质证称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以顾树成、吕志华等9人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顾树成、吕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顾树成、吕志华的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以刘洪亮的名义从下石桩子村承包的4公顷的林地,其中有1.677公顷的林地实际由刘洪波(刘洪亮的堂弟)种植和管理。刘洪亮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何文义的上诉主张。第2组证据中书面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冯波等九个人在上面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只能是一人一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青竹质证称,证人与何文义系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何文义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3:刘洪波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刘洪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洪波系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桩子村一组的村民;刘洪波、刘青竹、刘洪亮在2009年下石桩子村林改时同意将刘洪波实际经营管理的1.6772公顷林地流转给何文义。刘洪亮质证称,该证人是与本案争议的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青竹质证称,证言前后矛盾,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文义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4:(2018)吉2403民初3417号案件的《法庭笔录》及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下石桩子村委会林改时,刘洪亮自愿将2.33亩林地流转给其父亲刘青竹,1.6772公顷林地流转给何文义。且刘洪亮、刘青竹、刘洪波也一致同意将1.6772公顷林地流转给何文义。2015年5月1日刘青竹又将2.33公顷的林地转让给了刘洪亮。2009年下石桩子村林改后,办理林权证,缴纳承包费及2018年林地被征收时,刘洪亮、刘青竹都认可本案涉及的1.6772公顷林地实际由何文义承包,该1.6772公顷林地实际仍由刘洪波经营管理。刘洪亮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刘青竹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5:中共敦化市江南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青竹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的批复》。证明:刘青竹自1998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担任下石桩子村党支部书记,刘青竹对自己办理林地流转事宜不可能不知情,恰能证明2009年下石桩子村林改时,刘洪亮、刘青竹是同意将涉案的1.6772公顷林地转让给了何文义,实际仍有刘洪波经营管理。刘洪亮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青竹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征收1.677公顷林地的评估《照片》。证明:2018年政府征收林地时1.6772公顷林地与刘洪亮的2.33公顷林地有桩界分割,如果4公顷林地都是刘洪亮的,没有理由用桩界分开。该桩界是2004年左右刘洪波购买的桩界石并由刘洪波找人打的桩界,当时刘洪亮也参与了桩界石的打入。刘洪亮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青竹质证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7:下石桩子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下石桩子村荒山林地征收中,何文义林木类别为1类,刘洪亮荒山林木类别3类。能证明涉案1.6772公顷林地实际一直由刘洪波种植管理,种植的苗木类别与刘洪亮的完全不同。刘洪亮质证称,此证据不符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单位出证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要件;村委会主任未到庭接受询问,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青竹质证称,证据的出证单位是本案原审的被告,应当到庭陈述而未到庭;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参考。         本院对除“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由刘洪亮的父亲刘青竹代为管理案涉林地并栽植树木”以外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刘青竹与刘洪亮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刘青竹将下石村面积2.33公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刘洪亮经营。协议由刘青竹、刘洪亮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下石村村委会在已与刘洪亮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后就其中2.33公顷和1.677公顷林地又分别与刘青竹、何文义签订村林地流字[52]、[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基于此《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何文义已取得了案涉林地的《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的规定,应认定何文义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故刘洪亮要求确认何文义与下石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虽然,刘洪亮主张对其与刘青竹之间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村林地流字[52]、[57]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等均不知情,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承包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刘青竹、刘洪亮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也未向村委会或相关部门就林地承包面积变化提出异议,均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定何文义与下石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何文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洪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刘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银实 审判员    崔玉 审判员    池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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