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刘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是用于给他人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两人约定以1000元至2000元一套的价格买卖银行卡。2020年9月初,张某甲出售了自己的两套银行卡(银行卡、配套U盾、手机号码)给刘某,刘某将该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其中张某甲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6272的银行卡在2020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过卡流水为20.5万元;张某甲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6382的银行卡在202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过卡流水为115万余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涟源市XX局石马山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伟燕

代理书记员  刘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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