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桂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兆春,男。 被告:耿国芹,女。

审理经过

原告魏桂芝诉被告张兆春、耿国芹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魏桂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未认定事件基本事实。判决书中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案件装订一份卷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6月2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为共同被告,8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力、被告张兆春、耿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其侵占的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中再分出1.6垧归魏桂芝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诉称,1998年桦南林业局鼓励开荒种地,原告带领五个子女(包括被告张兆春),到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开垦土地25垧,由当时的原告家庭成员共同耕种。2008年这25垧土地被密林经营所收回,原告等家庭成员通过上访将此地当年底要回,要回后二被告除将5垧地叫张兆眀耕种,二垧地给我作为生活费外,其余18垧土地被二被告独自占有,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是魏桂芝家庭共有的,被告本应按份额把土地分给其他成员耕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家庭成员承包的共有土地,再分出1.6垧给魏桂芝。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原来2垧地再增加1.6垧土地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是我母亲,我愿意每年给她6000元作为生活费,给她多少地她也种不了了,我想和母亲和解,但我母亲做不了主,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说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土地经营权为家庭共有,不是张兆春一个人的,应当进行分割。 二、(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有权对经营权进行分割。 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终审判决与(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原告有权要求从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分回属于自己的土地。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三份判决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判决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不代表其他任何权属问题,(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合同所承包的土地是企业多种经营用地,不是农村联产承包田。该合同受约人是张兆春,而不是某一家庭成员。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林区中院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耿国芹签订的多种经营 用地承包合同,说明经营权人是耿国芹,上述三份判决没有撤销该合同,而且这份合同还在履行,是一份有效合同。 二、(2016)黑7507民初7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 兆玉陈述的经过与本案原告在法庭陈述的不一致,他所陈述的二个问题,证明1.开地的出资情况,2.债务的偿还情况。 三、2017年3月10日密林经营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 明358.5亩多种经营用地自2015年起由耿国芹交费,经营耕种。 四、证人张兆凤的证言,证明自己开垦土地7垧及弃耕 明358.5亩多种经营用地自2015年起由耿国芹交费,经营耕种。 五、证人徐政林的证言,说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张兆春在 经营管理。 原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法院的判决已经认 定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密林经营所收取耿国芹的土地承包费,同样也是无效的,证人证言与上述的三份判决相悖,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下 因原告所举的三份判决书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下: 证据1.二被告与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林区中级法院(2016)黑75民终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先后两个合同性质做出了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的弟弟张兆玉的当庭陈述〔(2016)黑7507民初字79号庭审笔录〕与证据4张兆凤的证言因能对案件事实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2017年3月10日密林经营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桦南林业局汽运处根据桦南林业局 关于农业开发的决定,经与乙方张兆春为代表的家庭,协商签订了桦南林业局汽运处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书。并用张兆春姨夫高洪财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进行耕种。2008年7月30日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乙方张兆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该地位于密林经营所29林班,面积385.5亩(25垧),初期以种植大豆为主,家庭成员魏桂芝、张兆春、张兆凤夫妇、张兆玉、张兆艳夫妇参与经营,1998年大豆价格从上年1.27元跌至不到0.8元,至使经营连续三年亏损,张兆凤将自己出资开垦的7垧地弃耕回家,他人捡种了一年后由张兆春索回,交其弟弟张兆眀耕种其中5垧至今,2垧地给母亲魏桂芝耕种作生活费。到1999年该地经营又亏损了6万多,张兆艳夫妇及张兆玉也放弃,外债由张兆春一人负担,魏桂芝未参与该地的经营管理,2001年 开始按合同约定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开始交承包费,均由 张兆春交纳至今,2004年该土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效益见好,魏桂芝、张兆玉、张兆艳、张兆丽又主张按家庭成员人均共有分割该地,2014年4月28日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期为7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此矛盾激化,引发上述家族成员间的诉讼多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于2014 年4月28日签订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对1998年2月20日由张兆春所签订汽运处合同书的续签。1998年的汽运处合同书是张兆春代表家族签订的,而并非代表张兆春个人,该事实已经得到本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黑龙江林区中级法院(2016)黑75民终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家族成员张兆春的弟弟张兆眀自2004年起一直对于诉争的25垧土地中的5垧地进行耕种,另有部分土地由张兆春的母亲魏桂芝耕种。张兆春在未征得其弟弟张兆眀及其他共同耕种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对1998年所签汽运处合同书续签时,将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妻子耿国芹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耿国芹不能用张兆春的无权处分行为主张其弟弟张兆眀一直耕种的5垧土地,魏桂芝2垧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家族在1998年承包并开垦密林经营所土地,但在土地经营中,连年欠收,耕种土地没有收益,原告放弃耕种该承包土地,之后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张兆春经营管理,原告没有进行投资,也未参与经营,近几年耕种土地收益升值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2垧地做生活费,被告同意且承包费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魏桂芝将该地交由女儿张兆艳经营至今,当庭调解时作为原告魏桂芝长子的张兆春夫妇当庭提出原告自己种不了地了。愿每年给原告6000元生活费并在其家吃住养老,因其他子女阻止,调解未成。原告与其他弃耕的家族成员要按家庭共有土地人均分配该土地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而是国有林区多种经营用地,不存在按家庭成员人均共有。本案中原告对该土地已无能力经营管理,又放弃了被告每年给其生活费6000元,到其家吃住主张。在当今土地收益升值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分割土地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桂芝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桂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立文 审判员  赵富华 审判员  王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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