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9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1日批准,次日被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男,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锦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印大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王才桦(已判决)的介绍,于2021年1月1日在贵州省凯里市区办理一张贵州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又将其本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共四张银行卡及手机网上银行、微信、手机及密码等身份信息出租给王名李(已判决)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仅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及微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2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
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月上旬还介绍龙铭华(另案处理)、向东平(另案处理)、杨先武(另案处理)三人出租银行卡等身份信息给王才桦使用两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系接到锦屏县XX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锦屏县XX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29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XX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后所购买,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予以退还。非法所得款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款4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罚金和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