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07幢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063885。
法定代表人:管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丽,女,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曲县土沟乡俊梁村*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妙琴,女,汉族,该公司法务,****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京原北路*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齐继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金域阅山小区第102幢*单元*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胡春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金域阅山小区第102幢*单元*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齐继山、胡春香银行存款113208.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108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前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或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并且适用于情况紧急之情形,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诉前保全申请应当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保全申请人对此负有提供初步证据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龙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银行的代偿证明,仅向本院提供了10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本院从上述证据中无法作出龙昌公司为齐继山向银行代偿债务的形式上的判断,故龙昌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欠缺正当性和必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山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建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