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刘功芹,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峰,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07D。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敬文,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京鹏运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7730950Y。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董事长。
审理经过原告郭建辉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鹏运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鹏的意见,其不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芹,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文、尹莲双,第三人北京鹏运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辉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8日,李桥镇政府将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所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集体土地上郭建辉承租地内的一栋二层钢结构建筑物及两栋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郭建辉诉称:2020年8月10日,李桥镇政府向郭建辉作出了(2020年)第1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郭建辉在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建设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责令郭建辉自行拆除,否则李桥镇政府将强制拆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侵犯了郭建辉的合法权益,郭建辉遂于2020年8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在郭建辉已就《限期拆除决定书》立案起诉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向郭建辉作出了《强制拆除公告》,载明李桥镇政府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11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郭建辉已多次要求停止强拆行为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28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2002年,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桥村委会)按异地迁建规定,将15亩土地作为异地迁建用地,批准给郭建辉使用,每亩价格一万五千元。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15亩中的10亩,郭建辉总计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5万元。根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李桥镇政府对李家桥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具有指导与监督的职责。李桥镇政府允许李家桥村委会将土地批准给郭建辉用于建房,郭建辉基于对李桥镇政府默许行为的信赖,已实际经营使用房屋近20年。李桥镇政府对于郭建辉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经营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存在严重的过错。同时,李桥镇政府未对郭建辉的房屋进行实际现场检查与勘验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在郭建辉已就《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拆除公告》起诉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仍然违法强拆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决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28日强制拆除郭建辉位于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内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桥镇政府承担。
原告举证原告郭建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向郭建辉作出了(2020年)第1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2.律师函、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快递单及邮件投递信息,证明郭建辉于2020年8月17日就《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并向李桥镇政府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强拆行为。
3.《强制拆除公告》,证明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向郭建辉作出了(2020年)第172号《强制拆除公告》。
4.收据,证明郭建辉总计支付了土地租赁费1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李桥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李桥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过程中,郭建辉父亲确认,地上房屋并非郭建辉建设,其并非所有权人,故郭建辉主张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郭建辉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质证被告李桥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就违法建设问题向郭建辉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其未提供规划审批文件,李桥镇政府确认其系建设主体及所有权人,并确认建筑面积。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检查,郭建辉未能到场提供规划证明文件。
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建筑结构、面积,制作绘图。
4.证明及收据,证明李桥镇政府在调查阶段获取的文书,李桥镇政府将郭建辉确定为查处对象正确。
5.《关于核实郭建辉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附图,证明李桥镇政府就涉案地块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6.《关于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郭建辉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1)涉案建筑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李桥镇政府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2)涉案建设系郭建辉所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7.《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限期郭建辉改正错误,纠正违法现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8.送达回证、短信,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9.《催告通知书》,证明郭建辉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涉案建筑,李桥镇政府依法催告拆除。
10.送达回证及短信,证明李桥镇政府送达《催告通知书》。
11.《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短信照片,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郭建辉。
12.《强制拆除公告》及照片,证明李桥镇政府依法将拆除事项进行公告。
13.2020年8月24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20年8月24日,现场仍然有大量集装箱未搬离。
14.物品清点登记表,证明集装箱及院内物品所有权人已将物品搬走,现场无其他物品后,李桥镇政府实施拆除。
15.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0日,李桥镇政府将渣土清运完毕。
16.照片,证明2020年8月28日,李桥镇政府约谈周建明,周建明表示其兄系地上物建设者及所有权人。
17.录音及视频资料,证明拆除现场情况,李桥镇政府帮助权利人将室内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告知权利人残值清理期限。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鹏运辉煌公司述称,同意郭建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运辉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郭建辉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律师函、(2020)京0113行初3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快递单及邮件投递信息和李桥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来源、用途;李桥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对郭建辉进行询问,依法向规划部门核实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实施强制拆除的现场情况、清理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以及郭建辉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诉讼后申请李桥镇政府停止启动强制拆除程序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二,郭建辉提交的证据2中的(2020)京0113行初30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
涉案建筑物位于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内,郭建辉未与李家桥村签订用地合同。2008年8月10日,李家桥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02年顺通公路拓宽改造,北京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建辉商店,在顺通公路拓宽范围内,李家桥村委会按异地迁建规定,批北京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建辉商店土地15亩,作为异地迁建用地,每亩价格一万五千元。北京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和建辉商店15亩全部款项全部交清。合同未签,因当时土地款不能交清,村委会不能给其合同,目前款已全部交清,待李家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建辉称:1.涉案地块共10亩,是上述《证明》中15亩土地的一部分。2.李家桥村委会向郭建辉提供土地时地上没有建筑物。3.郭建辉出资于2005年4月在该地块内建设了涉案场地东面和西面的围墙,南面和北面的围墙系邻居所建,其他建筑物均为鹏运辉煌公司所建。4.上述建筑物建设前未取得过规划部门的许可手续,也未取得过其他政府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手续,此后亦未补办过。5.上述建筑物未进行过翻建、改建、扩建。本案中,郭建辉提交的收据显示其2005年至2008年共缴纳土地租赁费15万元。6.郭建辉租赁涉案土地的期限为50年,自2002年至2052年。鹏运辉煌公司认可涉案地块内除外墙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均为该公司出资所建,并称:1.鹏运辉煌公司与郭建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东升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涉案地块均租赁给鹏运辉煌公司使用。2.鹏运辉煌公司于2012年3月份在涉案地块内出资建设了东西长77米、南北宽14米的一层砖混结构的楼板房,大约1078平方米;于2016年4月份出资建设了南北长63米、东西宽14米的二层钢结构办公楼,大约1764平方米;该公司还出资建设了基础地梁30点位及砖混临建房屋90平方米。3.厂房主体刚建设完成,李桥镇政府就发出了停工通知书,故鹏运辉煌公司未再继续建设,涉案建筑物因为没有装修,故未实际使用,建筑物内亦没有物品。针对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郭建辉称归郭建辉和周建鹏共同所有;周建鹏则予以否认,称涉案建筑物均归郭建辉所有,但其对涉案建筑物主张实体权利。
2020年5月15日,李桥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对郭建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显示,李桥镇政府告知了郭建辉享有申请回避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郭建辉认可位于李家桥村北工业区的建筑物由其本人所建,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2020年6月15日,李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经检查,涉案建筑物为砖混、钢结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郭建辉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60平方米。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时郭建辉均未在场。上述三份笔录的见证人处有李家桥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志胜的签字。
2020年7月7日,李桥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发函核实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并附上涉案建筑物的卫星影像图及实景照片。2020年8月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向李桥镇政府出具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46号《关于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郭建辉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李桥镇李家桥村西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郭建辉建设的2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1层砖混结构房屋2栋,建筑面积共206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0年8月10日,李桥镇政府对郭建辉作出(2020年)第1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郭建辉在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建设的1层钢结构建筑物1处,经测量,建筑面积共约206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郭建辉于2020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李桥镇政府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郭建辉之父郭永,并通过短信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向郭建辉发送。
2020年8月16日,李桥镇政府对郭建辉作出(2020年)第172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10日,李桥镇政府对郭建辉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郭建辉于2020年8月15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郭建辉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郭建辉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郭建辉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郭建辉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李桥镇政府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李桥镇政府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当日,李桥镇政府通过短信将《催告通知书》内容发送给郭建辉,并告知郭建辉在三日内到李桥镇政府综合执法科115室领走催告通知书(联系电话:×),如逾期没有联系将视同拒签。郭建辉未去李桥镇政府领取《催告通知书》。
郭建辉不服李桥镇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1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京0113行初304号。次日,郭建辉委托律师向李桥镇政府邮寄《律师函》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李桥镇政府其针对(2020年)第1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已经正式受理,要求李桥镇政府立即停止强制拆除程序。李桥镇政府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上述材料。
2020年8月19日,李桥镇政府对郭建辉作出(2020年)第17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10日,李桥镇政府对郭建辉在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建设的2层钢、砖混结构建筑物1处,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郭建辉于2020年8月15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年8月16日,李桥镇政府向郭建辉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郭建辉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李桥镇政府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11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郭建辉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郭建辉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郭建辉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李桥镇政府声明,并在李桥镇政府强制执行后的3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李桥镇政府将予以清理。请郭建辉或成年家属于2020年8月24日11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同日,李桥镇政府将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通过短信向郭建辉发送,并告知郭建辉在五日内到李桥镇政府综合执法科115室领走强制拆除决定书,联系电话:×如逾期没有联系将视同拒签。郭建辉未去李桥镇政府领取《强制拆除决定书》。2020年8月19日,李桥镇政府将《强制拆除公告》在现场张贴。
2020年8月28日,李桥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集体土地上郭建辉承租地内包括外墙在内的砖混、钢结构建筑物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强拆前,李桥镇政府通过电话告知了郭建辉将要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强拆当天,郭建辉委托其父亲郭永到现场。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当场宣读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摄制了录像,但未制作笔录。同时,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了周建鹏强拆事宜,并告知周建鹏可以自行清理建筑材料。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均未向李桥镇政府提出要自行清理涉案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涉案建筑物内及所在院落的物品均为北京法利莱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莱公司)所有。强拆前,李桥镇政府协助法利莱公司将物品搬出涉案建筑物,并交给法利莱公司,由该公司自行搬离。李桥镇政府对搬出的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法利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记载:“以上物品是本案单位所有,存放于郭建辉在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的承租地上,本单位今日将院内全部物品搬离,院内无其他主体的物品。”郭建辉及鹏运辉煌公司均认可涉案建筑物内及所在院落没有各自的物品。另,针对涉案建筑物的面积问题,李桥镇政府测量的涉案建筑物面积为2060平方米,但郭建辉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肯定大于2060平方米;根据鹏运辉煌公司的陈述,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亦大于2060平方米。
2020年10月10日,李桥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鹏运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鹏,因为其在李桥村北工业区郭建辉承租地内的建筑物已被强拆,但建筑垃圾还未清理,被告将要对建筑垃圾进行清理。周建鹏称“清吧”。同日,李桥镇政府对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进行了清理。
因不服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郭建辉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
另,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审理过程中,郭建辉以涉案建筑物已被李桥镇政府强制拆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行初30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郭建辉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郭建辉起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郭建辉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尽管郭建辉和周建鹏对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但郭建辉系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的承租人,且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均认可郭建辉出资建设了涉案土地上的外墙,亦认可郭建辉享有所建外墙的所有权,现李桥镇政府将包括外墙在内的所有涉案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对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均产生了实际影响,故郭建辉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李桥镇政府关于郭建辉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李桥镇政府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修改后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4月28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亦规定了与上述条款一致的内容。本案中,根据郭建辉所述,涉案建筑物中由其所建的东、西两面外墙建设于2005年;根据鹏运辉煌公司所述,除外墙之外的其他建筑物由鹏运辉煌公司于2012年、2016年所建,但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在建设之前均未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此后亦未予以补办,即涉案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被强制拆除前,故李桥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亦正确。然而,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问题,郭建辉对李桥镇政府认定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且李桥镇政府进行现场勘验时,郭建辉和鹏运辉煌公司的人员并不在现场,李桥镇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上未标明建筑物的长、宽尺寸,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李桥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2060平方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另,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主体问题,李桥镇政府在强拆之前已经自郭建辉之父口中得知涉案建筑物中的房屋并非郭建辉所建,但其并未向其他相关主体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便直接将所有建筑物均认定为郭建辉所建且全部强制拆除,其行为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诉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李桥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因李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主体未查清,导致其实施强制拆除前未能向涉案建筑物的所有建设主体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即对部分主体缺少前置程序。第二,李桥镇政府实际拆除的日期并非《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记载的日期,亦未按照规定于实际实施强制拆除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第三,李桥镇政府强拆涉案建筑物时未制作笔录。第四,在郭建辉针对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李桥镇政府就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因此,李桥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李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北工业区原告郭建辉租赁地内由原告郭建辉和第三人北京鹏运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所建的砖混、钢结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金凤
人 民 陪 审 员 姬琳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黄 荣
书 记 员 高建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