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于海枝,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永生,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原告于海枝与被告于永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被告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海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5月23日于海枝、于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于永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3日,于海枝、于永生双方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于永生将其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村四社自建砖瓦结构平房142.74平方米住宅一处出售给于海枝。于海枝对该房屋居住至今,房屋总价款贰万元,合同签订后于海枝如数向于永生交纳贰万元房款,至今也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政府下令,此房屋属于冻结地带不允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拖延至今。现于海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于永生辩称:房屋买卖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应当是产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即本案没有诉的意义,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于海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给于海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昊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