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09130725E。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上海中联(重庆)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 ,****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93900元、利息1279.89元、罚息3976.11元,共计99156元;2.判决被告何某某支付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7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3.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751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何某某在网上与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向何某某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授信期内,何某某实际支用了授信额度,但是在2019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并未结清本息,截至2020年5月25日,何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99156元。何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
2.《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
3.《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5.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书;
6.中国建设银行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在网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黔江分行向何某某授信借款额度93900元,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授信期内随借随还或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授信期内,何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支用借款93900元,并于2019年7月6日还清。2019年8月25日,何某某再次支用借款93900元,但在2019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其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93900元、利息1279.89元、罚息3423.93元,共计9860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建设银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何某某实际支用建设银行黔江分行授信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要求何某某偿还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986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何某某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79.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黔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何某某承担,故对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要求何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93900元、利息1279.89元、罚息3423.93元,共计98603.82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9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279.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律师费751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3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