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系二被告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861718.38元及利息暂计97015元(以2861718.3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截止2020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6700242.64元。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计还款3838524.26元,之后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并于2020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要款项的律师函,均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回音,被告的推脱行为已经严重失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支付所
欠货款本金2851718.3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部分将被告共还款3838524.26元变更为3848524.26元,其他事实不变。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无异议,对诉讼的利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时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202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系因为在发生疫情、经济环境的影响下没能及时按照协议及时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对于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认为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电镀黄铜丝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供应黄铜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供应了黄铜丝。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6700242.64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848524.26元,欠付原告货款2851718.38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供货清单一张、付款明细一份、律师函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电镀黄铜丝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黄铜丝,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陆续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该协议系被告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85171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7015元(以2861718.3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合理计算予以支持10369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2851718.38元×12天×3.85%÷360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追讨欠款而支出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1718.38元,利息3660元,合计2855378.38元;2021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盐城六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宁夏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