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与被告雷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765.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446.52元(939.96元/月÷30天×110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2元[(25765.06元+3446.52元)×15.4%÷360天×89天,从2021年2月15日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金泉支行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被告拖欠任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金泉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及未付的保费。若被告逾期归还款项,应以赔偿款及欠付保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06%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便拖欠贷款未还。2021年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的借款本息25765.06元。理赔后,被告不仅未归还代偿款,还欠付原告保费3446.52元。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银行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向原告投保,并曾每个月交纳939.96元保费,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向银行支付赔偿金(代偿款)是其应尽之责。现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合同无法履行而失效,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我继续交纳保费,我不同意支付,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雷某某与农行金泉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雷某某向农行金泉支行贷款44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雷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单载明承保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费33838.56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0.06%/日,每月保险费939.96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一期借款达到8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金泉支行向雷某某放发了44000元贷款。然,雷某某中途停止归还银行贷款,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便于2021年2月15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雷某某向农业金泉支行归还了25765.06元贷款本息,农业金泉支行于2021年4月1日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明确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已收到承保雷某某项下的代偿款25765.06元。同时,雷某某欠付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保费1112元。事后,因雷某某未向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某某与人保黔东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的承保条款,已向农行金泉支行履行了承保责任,为雷某某代偿了涉案的贷款本息,则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即取得了向雷某某追偿的权利。同时,基于涉案保单中对保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和计算方式,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主张保费及以代偿款项发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代偿款25765.06元、保费3446.52元,并以29211.58元(代偿款25765.06元+保费3446.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2020年2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9元,由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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