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9862907X8。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民,该公司员工吴利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21992987T。
法定代表人:何修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祥公司)与被告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民、马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单项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2610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宏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杨凌自由贸易区杨凌秦琦置业二期的外墙涂料、保温项目,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4)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春宏公司支付30000元的保证金,春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春宏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并未让原告实际施工,而是选择了其他公司,保证金却没有退还原告。2019年6月11日,春宏公司变更为中熙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陕西春宏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张勇洽谈杨凌示范区XX广场XX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2018年12月31日,原告给张勇现金交纳30000元,随后张勇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安全基金,金额300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与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杨凌秦琦置业二期》工程外墙涂料、保温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万元,乙方材料进场7个工作日甲方全部退还乙方。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张勇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加盖私章。2019年1月13日,双方又就该合同中的的第六项第一条(2)中关于工程结算价协议变更。后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实际施工。
另查明,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授权张勇代表杨凌秦琪广场二期、三期及秦琪佳苑工程项目部与各分包施工单位签订分包施工框架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命书、收款收据、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因案涉工程已由其他单位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解除。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其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系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春宏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祥节能保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熙龙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