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10350XN,法定代表人:喻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0796X6,法定代表人:古永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5X4K5U,法定代表人:谢大福。
被告:刘陈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琼诉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陈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101461.44元(详见张秀琼损害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日,张秀琼、李开华、李良平经人介绍到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平昌县金宝新区.依山郡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7日早上,由于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场所未做好安全防护,导致张秀琼在工作中从跃层19楼楼梯口处摔到18楼,致张秀琼受伤。张秀琼受伤后,医院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出诊,李开华、李良平、刘陈良一同乘坐急救车将张秀琼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秀琼受伤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8753.44元,刘陈良在事故发生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张秀琼工作期间工资由第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发放。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张秀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秀琼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务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张秀琼支出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我们两个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受伤时是与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所发的工资是我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发。
被告刘陈良答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她应该起诉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琼经案外人介绍在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平昌县金宝新区.依山郡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27日,原告张秀琼因工作时施工区域未作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受伤后立即前往平昌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面皮肤裂伤部,入院诊断:面皮肤裂伤部,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面皮肤裂伤部,其他诊断: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诊疗经过:入院后经清创缝合术+鼻骨骨折复位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出院情况:鼻腔油纱条已拆除,颏部伤口已拆线,一期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入院日期: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7日,实际住院12天。2020年7月27日检查项目:头颅CT平扫、胸部CT平扫、上腹部CT平扫、下腹部CT平扫;2020年8月1日检查项目:胸部正位;同日下午检查项目:三维重建,胸部平扫CT;2020年8月6日检查项目:胸部平扫,上述检查费用花费计425元(含其他费25元)。2020年8月7日平昌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费用分项清单,药品费用清单计1096.17元、检查、治疗费用清单计6724.20元、材料费用清单计88.07元,费用合计7908.44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张秀琼购买化学药品制剂*接骨七厘片,医药*血糖试纸(带针)花费420元。2020年11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琼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日、护理期为伍拾日、营养期为伍拾日,本次鉴定费用计1800元。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在四川华西医院重新鉴定。2021年3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秀琼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秀琼误工期为60-10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本次鉴定费用计3600元,住宿费计168元,交通费计582元,共合计4350元。
同时查明:1.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平昌县华堂依山郡项目承包给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18年4月1日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总包单位)与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劳务部分)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图及变更所涉及的全部劳务用工;3.被告刘陈良在庭审中陈述已垫付19000元,原告自认垫付13000元。
另查明:1.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李平与本案原告之夫李开华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江口镇星光大道建筑××层,购买其中6楼2号;2.2020年12月25日平昌县江口街道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张秀琼于2012年12月买房位于望江社区望江巷222号3栋6楼2号,2013年初入住至今,系望江社区常住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项清单、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秀琼受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属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琼长年从事木工工作,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的责任。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将其案涉(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陈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陈良系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前往案涉平昌县华堂依山郡项目中从事现场辅助指导,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是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平昌县房屋居住2年以上,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为来源,因此张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53.44元(住院治疗费7908.44+检查费425元+药费42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花费18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承担20%即360元(1800X20%=360元),被告承担80%即1400元(1800X80%=1440元);第二次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从鉴定结论来看,两次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并无不同,均定为十级伤残,只是期限有差异,故本次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因伤就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也可以纳入鉴定费范围,共花费435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对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编号:法临2021-139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本院认定: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误工期为80天,其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共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显示只有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两个月份额工资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结合巴中实际,误工费按照以每天100元计共8000元,伤残赔偿金723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X10%X20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损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创伤,被告应当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共3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同地就诊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521.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计20104.29元,被告承担80%计80417.15元。被告刘陈良在庭审中陈述已垫付19000元,原告自认垫付13000元,对于被告垫付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6000元是否垫付,因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如被告有新的证据,予以剔减即可。综上述所,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417.15-13000=67417.15元,原告张秀琼承担2010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琼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67417.15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张秀琼负担791.86元,被告四川华盛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