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末,在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47林班1经理小班盗伐林木毛赤杨(俗称水冬瓜)56株,立木蓄积6.3067立方米。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某、李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手锯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任何合法手续和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手锯盗伐毛赤杨56株,立木蓄积6.3067立方米,非法毁坏毛赤杨247株,立木蓄积5.799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