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宁与被告张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黄明诚,被告张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郭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传明立即支付张宁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06,467.09元(明细:医疗费25,956.34元、护理费10,035.35元(154.39元×5天×2人+154.39元×55天×1人)、误工费12,386.40元(60天×2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00元(32,299.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3.00元(张鑫桐:23,394.00元×20%/2人×(18-10)年=18,715.20元,张万全:23,394.00元×20%/2人×(20-(63-60)年)39,769.80元,徐亚茹:23,394.00元×20%/2人×20年=46,788.0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312,947.09元。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宁106,480.00元);2.诉讼费用均由张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15时,张传明驾驶牌号为吉B7H199的小型越野客车,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城镇七间房村处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李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28BR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晓东及乘客张宁受伤住院。原告张宁于当日2020年6月29日送至磐石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肠系膜损伤、下腹部腹壁脂肪层断裂、双肺挫伤,住院16天,于2020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张宁因手术后伤口感染于2020年7月24日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于2020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明负全部责任,张宁、张宁无责任。张宁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总计为312,947.09元,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付张宁106,480元,所以张宁要求张传明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06,467.09元。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张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传明辩称,事故发生造成张宁受伤,我方同意承担合理损失,但是张宁要求费用太高,我方接受不了,我方身体不好。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十多万了,我方可以每个月还一些。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标准有异议,张宁是中海公司员工,中海公司应该给开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太多了,张宁工资每天200多元,要是工资员工,工资是由单位发放,或者是临时雇用的额必须有工资流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15时,张传明驾驶牌号为吉B7H199的小型越野客车,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城镇七间房村处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张宁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28BR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宁及乘客张宁受伤住院。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明负全部责任,李晓东、张宁无责任。张宁于当日2020年6月29日送至磐石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肠系膜损伤、下腹部腹壁脂肪层断裂、双肺挫伤,住院16天,于2020年7月15日出院。张宁因手术后伤口感染于2020年7月24日在吉林市船营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于2020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张传明驾驶的吉B7H199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宁106,480.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宁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张宁母亲徐亚如****年**月**日出生,张宁父亲张万泉****年**月**日出生,张宁女儿张鑫桐****年**月**日出生。张鑫桐另一抚养人其母亲张秀菲,张万全、徐亚茹另一抚养人其女儿张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张传明承担100%责任,张宁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传明承担100%责任,张传明驾驶吉B7H199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宁106,480.00元。因此,李晓东的合理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由张传明赔偿。关于张宁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张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张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关于张宁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宁从消防检测工作,本院按照其就近行业商业服务业按月支持其误工损失。关于交通合理支出问题,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宁多次到吉林、长春治疗、复查,虽然张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部分不符,但张宁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认为支持张宁交通费1,000.00元。综上所述,张宁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956.34元、护理费10,035.35元(154.39元×5天×2人+154.39元×55天×1人)、误工费8,980.34元(4,490.17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00元(32,299.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扶养人张鑫桐生活费18,715.20元{23,394.00元×20%÷2人×[18年-(2021年-2011年)]},被扶养人张万全生活费39,769.80元{23,394.00元×20%÷2人×[20年-(63岁-60岁)]},被扶养人徐亚茹生活费46,788.00元(23,394.00元×20%÷2人×20年)、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合计291,84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宁185,361.03元(损失合计291,841.03元-交强险赔付106,480.00元);
二、驳回张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0元,由张传明负担1,200.00元,由张宁负担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张传明负担2,000.00元,由张宁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