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双星大道50号1幢9-2室。 法定代表人:师志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志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油料款1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960元,(并以欠款本金1150000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初给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承建的中铁十一局青海省道308公路项目部施工现场供应柴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提出财物审批环节多、付款速度慢等原因,让原告与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满100万元油品后,需方应给供方支付油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将油品运送至中铁十一局青海省道308公路项目部施工现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料款,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支付部分柴油款,尚欠柴油款1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辩称,涉案欠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我公司与原告未签合同,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是债务人,涉案已支付的柴油款系我公司项目部替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的。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柴油购销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商定供油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以财物审批环节多、付款速度慢等原因,要求原告与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承诺油料款由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共同支付; 2.2019年9月30日柴油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合同中已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等; 3.验收单11份及讨磅单17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青海省道308公路项目部供油,并有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过磅验收的事实: 4.提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提石油事实; 5.物资对账单二份,拟证明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3日经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物资部部长王伟、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物资部部长吕新国对账,欠付柴油款269182.59元; 6.转账记录三份,以证明涉案已付的柴油款系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的; 7.物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9日经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吕新国对账载明,柴油款共为5225375.96元; 8.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柴油款,尚欠柴油款1150000元未付。
被告质证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举证。 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1.7.8因无该公司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柴油购销合同的签定过程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及庭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该合同因无该公司签名,故对涉案欠款由该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证明方向及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8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施工队。2020年8月31日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油料款,尚欠油料款1150000元至今未付,但增值费发票原告已出具给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柴油,于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柴油款2650375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柴油款,尚欠柴油款1150000元未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1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柴油款1150000元的诉求,建设施工合同中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出司法解释明确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但买卖合同中无此法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无买卖合同,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其支付涉案柴油费是基于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的代付责任,已履行代付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支付涉案柴油款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德石化有限公司油料款115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湖北蒲阳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先措卓玛 书记员 仁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