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某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告:刘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俊与被告廖某南、刘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被告廖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8331.7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廖某南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廖某南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并由其妻子刘某兰担保。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8年7月20日,被告廖某南提出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展期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然借款展期早已届满,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违背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南辩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丈夫手上借款20万元,月利息6%。之后分几次总共已偿还20多万元,每次偿还都是本息一起还,2016年后,被告确实没钱还本付息了。到了2018年已欠利息7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对该70000元利息,出具了借条。
被告刘某兰辩称,被告是在其丈夫逼迫下在一张借条上签了名,但该借款已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南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列东的账户向被告廖某南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并由其妻子即被告刘某兰担保。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2015年11月29日偿还了本金4万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廖某南提出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展期至2019年11月14日,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签字确认,并自己签下了其妻子即被告刘某兰的名字。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2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兰并在借条中注明其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借款之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后有6万元借款未清偿,且在借款展期后该所欠6万元借款仍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在60000元借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0元,原告主张为另一借款,被告表述否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部分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8331.7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高于利息的上限规定,但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15.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利息以本金6万元算至2020年3月15日为15.4%×60000元×5年+15.4%×60000元÷12月×4月=4928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在该20万借款的借条上二被告均签名确认,故而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以偿还了20万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南、刘某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万某俊借款60000元及算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4928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俊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某南、刘某兰负担,原告已预交1433元,被告廖某南、刘某兰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