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竹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凤、冯大林,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迎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卯荣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谢祥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朱昌村朱昌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5009425590X。 负责人:杨荣清,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蒙忠利(实习),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赵官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1150610037583。 法定代表人:赵康武,职务:主任。 第三人:贵州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村委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4720262T。 法定代表人:杨丰雁,职务:总经理。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贵州添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竹英诉被告张迎春、卯荣贵、谢祥飞、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昌镇政府)、第三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官村村委会)、贵州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山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凤,被告张迎春、卯荣贵、谢祥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被告朱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蒙忠利,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7694.65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请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690.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份因被告承接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赵官村挖煤冲处的公墓建设需要清理人员,遂与原告协商以每台阶100元的劳务费用雇用原告。2019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从事上述公墓台阶清理工作时,应被告卯荣贵和案外人王婵的安排,原告与工作伙伴“张老伍”一起搬运塑料水缸。因水缸过大,加之走道狭窄,原告在行走过程中从高度约两米的台阶上跌落,随后被送至观山湖区朱昌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右侧髂骨错位,盆骨裂伤。因被告只提供了1200元的医疗费用,加之原告经济困难未能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2019年12月19日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并且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300元。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以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迎春、卯荣贵、谢祥飞共同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主体存在错误,应当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今天有第三人黔山公司愿意参加诉讼,是真正的主体;谢也是与原告一起在第三人黔山公司承包的工程清除杂草工作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成员之一,卯荣贵和张迎春与该工程及提供劳务无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卯荣贵和张迎春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实际权力;谢祥飞在上次开庭时陈述清除在草工作于2019.9.23完工并结算工资,原告是2019.9.24受伤,与提供劳务时受伤责任主体不一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丈夫所书写,要求谢详飞签字,谢祥飞是文盲,在该证明落款日期处有改动痕迹,无法证明受伤客观真实日期,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昌镇政府辩称,一、朱昌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官村村委会与黔山工程公司签订的《朱昌镇赵官村公墓建设(六期)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朱昌镇赵官村挖煤冲公墓建设项目是由赵官村村委会组织建设,发包给了黔山工程公司。黔山工程公司将清理公墓平台杂草的贵州分包给了谢祥飞,约定由黔山工程公司与谢祥飞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朱昌镇政府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赵官村村委会述称,我方不是工程管理方也不是施工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黔山工程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位黔山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落款日期被改动过。其提交的《证明》以及《包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为黔山工程公司承包的清理杂草项目做工,并不能证明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二、原告的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仅有三张正规发票(发票金额为2019年12月13日)金额共计83.35元,其中35.18为西药费,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3日的门诊病例中,并没有西药的处方,于本案无关。2、其他收据不能证明是否真实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三性均不予认可。3、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密切不慎必须到云南宣威才能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4、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意见差异大且明显不合理,且原告的伤害是否系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缺乏证据证明,黔山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不合理。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计算,误工费为15393元,护理费为3848.3元,营养费为1800元。6、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赵官村村委会(甲方)与黔山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朱昌镇赵官村公墓建设(第六期)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朱昌镇赵官村公墓建设(第六期),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所有安全,尤其注意人员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9年9月18日,黔山工程公司(甲方)与谢祥飞(乙方)签订了《公墓平台清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赵官村挖煤冲村集体山上,工程范围:清理平台杂草。每个平台100元,按实际平台计算,施工完成后经现场验收后一次性付款。乙方工作人员出现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卯荣贵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9月19日,谢祥飞找到原告及张老伍,一起到涉案工地上进行杂草清理。三人共计清理了19个台阶,获得1900元报酬,其中原告获得640元,谢祥飞以及张老伍各63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在搬运东西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观山湖区朱昌镇卫生院治疗,观山湖区朱昌镇卫生院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就诊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诊断意见为右侧髂骨错位,盆骨裂伤。 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到云南省宣威市中医医院看病治疗,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DDR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耻骨骨折2月余复查:右耻骨下支断端对位对象良好,骨折线模糊,断面可见骨痂生长。《病情证明》诊断:原告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臀部软组织受伤;意见及建议:1、注意休息;2、止痛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5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凭证中,仅有三张金额为35.18元、4.5元、44.17元的正式发票,其余均为手写收据。 第三人黔山工程公司提供被告谢祥飞向原告支付过1200元,后未再进行赔偿,各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朱昌镇赵官村公墓建设(第六期)施工合同》、《公墓平台清理承包协议》、《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因何原因、何时、何地受伤?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因何原因、何时、何地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24日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受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迎春、卯荣贵、谢祥飞对谢祥飞找原告一起到涉案工地上做工无异议,但提出已于2019年9月23日结束并结算,但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9月24日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地项目的发包方系赵官村村委会,承包方为黔山工程公司,黔山工程公司将其中杂草清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谢祥飞,谢祥飞找到原告做工,原告与谢祥飞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或故意的过失,故不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黔山工程公司,其系本案工地的承包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系其公司分包给被告谢祥飞,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因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提交的在云南省宣威中医医院的检查结果载明“右耻骨骨折2月余复查:右耻骨下支断端对位对象良好,骨折线模糊,断面可见骨痂生长”,虽不能在直接证明就是原告在2019年9月24日在涉案工地上所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其主张,且根据诊断证明其骨折2月余,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原告的该证据进行判断,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与其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1704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中,正式发票的金额仅有83.85元,其余均为手写收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亦不能佐证手写收据上的费用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84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435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83元; 4、误工费1539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提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4332元; 5、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通费发票,去云南宣威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交去云南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3100元。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的1300元,由于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4698.85元。扣除被告黔山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谢祥飞及第三人黔山工程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2349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祥飞与第三人贵州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竹英23498.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竹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原告王竹英已预交1326元),由被告谢祥飞与第三人贵州黔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原告王竹英承担340元,退还原告王竹英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荣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