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登洪,男,1947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被申请人:王桂芳,女,1926年5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代理人:王荷英,女,1947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系王桂芳之妹。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登洪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桂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陈登洪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2017年起患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记忆力下降,常记不得家人的名字或不认识家人,不认识自己的衣物,把别人的东西说成自己的等。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依法宣告王桂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登洪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代理人王荷英称,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的情形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桂芳与陈大锁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陈登洪。陈大锁病故后,王桂芳与潘元泉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为潘春生。潘春生终身未婚无子女,已于2021年1月29日病故。王桂芳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桂芳及弟、妹共六人,除王桂芳、王荷英外,其余兄弟姐妹四人均已去世。申请人陈登洪与被申请人王桂芳系母子关系。 2021年4月20日,王桂芳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检查,称记忆力差约4年,近4年来,无明显诱因下,记忆力下降,常记不起家人的名字或不认识家人,不认识自己的衣物,把别人的东西说成自己的,常听不懂别人的话,别人也听不懂她的话,有时自言自语,内容听不清,无明显发脾气、冲动等,个人生活需协助料理。精神检查:情感平淡,精神萎,被动接触,对问话不能正确回答,总以同样的手势表示,检查欠合作,初步诊断: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桂芳的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痴呆,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桂芳能明确痴呆的诊断,不完全具有处理自身民事活动的能力,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王桂芳的配偶、父母及次子潘春生均已死亡,申请人陈登洪直接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王桂芳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桂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登洪为王桂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寿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