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杰,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燕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分)与被告董燕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霆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董燕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北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燕鸣支付平安财险北分赔偿款5237元;2.董燕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平安财险北分与程蓉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北分承保机动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2018年4月15日,董燕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魏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发生碰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董燕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北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保险人程蓉赔偿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10 47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董燕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平安财险北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保单抄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4.被保险车辆的事故照片;5.定损报告结算单、赔款计算书、维修费、发票;6.转账记录;7.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蓉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北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2 800元,被保险人为程蓉,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0时至2018年9月20日23时59分59秒。
2018年4月15日11时31分,魏强驾驶的×××车辆与董燕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小立交(南向北)北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董燕鸣与魏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0 474元。2018年4月29日,北京奥嘉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维修费合计10 474元。被保险人程蓉就其受到的车损向平安财险北分申请理赔。2018年5月28日,平安财险北分支付程蓉理赔款10 474元。后程蓉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平安财险北分取得代位求偿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董燕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魏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双方负同等责任,魏强所驾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程蓉,在平安财险北分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平安财险北分依据其与程蓉的保险合同关系向程蓉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董燕鸣追偿。平安财险北分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程蓉10 474元,因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故有权要求董燕鸣支付修车款5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燕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523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燕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