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3(马某1父亲),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马某1祖父),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马某2,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2赔偿其医疗费2877.9元,误工费278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88元,食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90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正在某某小学六年级上学的马某1无故遭到了闯入校园的马某2的殴打。马某2先是在其头部和左脸各打了一巴掌,后在其屁股上踏了一脚,导致其跌倒在前排桌子边。其班主任当场报警,并通知其爷爷马某4。后被马某4接回家,当晚因身体不适被马某4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无大碍当天晚回家休息。第二天,其不适感愈发严重,故再次前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治疗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现因马某2的行为损害了其身体健康,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马某2辩称,2021年5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其因听说自家地里的几十棵玉米苗被某某小学的马某5和马某1所拔,遂前往某某小学。在学校碰到马某6老师后,请求老师对马某1和马某5进行管教,但老师竟对其说道“拔了就拔了”,压不住怒火的自己来到六年级教室。在教室找到马某1后,马某1不承认拔过自家玉米苗,于是在马某1的头上拨了一下。马某6老师随即将其赶出教室,并称已报警。后其在学校花园边等民警处理时,被闻讯赶来的马某4在其头部连续捣了四五拳。后其因此事被马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现已执行完毕,故其对马某1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马某4对其头部的捶打,导致其一直头昏不适,在私人小诊所买药服用后,症状没有得到缓解。后于2021年8月16日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00多元,马某4应承担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马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张公(马)行罚决字(202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马某2对其进行过殴打的事实。马某2质证表示其只知道被处行政拘留12日,且已执行完毕,但对罚款800元的事情其不知情。第二组:(张)公(伤)鉴字【2021】121号鉴定文书一份,用来证明马某2的行为导致其轻微伤的事实。马某2质证表示不认可。关于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用来证明因马某2的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马某2质证表示系伪造。该组证据,其中有三张检查报告单就诊人分别为马某1铭、马某1宇、马某1乾,就诊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9日,非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8日马某1的检查、住院花费,故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可。第四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单一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其挂号、门诊检查花费336元及住院花费2125.9元的事实。马某2质证表示系伪造。关于该组证据,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交通费用证明证明一张,用来证明马某1被马某2殴打后包车往返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马关镇西山村家中的车费。马某2质证表示不认可。该笔花费为必要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马某2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证明各一份。第二组: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明细截图一组。上述两组证据均用来证明因马某4的殴打致其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马某4质证表示不认可。关于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张家川县马关派出所调取了七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马某2、马某1、马某4、马某6、马某7、马某5、赵某。马某1质证表示无异议。马某2质证表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上述七份证据均系事发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向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应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18时许,马某2在听说马某1对自家玉米苗有拔掉损坏行为的情况下,不顾老师的阻拦闯入某某小学六年级教室,在马某1头部和左脸部各打一巴掌,后又在屁股上一脚,将马某1踢下讲台碰在前排桌子边。六年级班主任马某6随即将马某2拉出教室,并报警及通知马某1爷爷马某4。马某2及某某小学的老师在学校花园边等待警察前来处理时,马某4骑着摩托车赶到学校,在马某2头部打了一巴掌。马关派出所民警到达后,马某1被马某4接回家中,当晚马某4租车带马某1前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249元。因各项指标均正常,马某4带马某1回马关镇西山村家中。次日早晨,马某4再次租车前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的损伤。住院治疗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期间医疗费花费2205.9元。2021年6月24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因马某2殴打致“头部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21年6月28日,张家川县马关派出所作出张公(马)行罚决字(202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2处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罚款马某2至今未缴纳。2021年7月1日,马某1起诉。2021年8月15日,马某2因“头部血肿”在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2在没有查明实情的情况下,不顾学校老师的阻拦,无视学校管理制度,闯入某某小学六年级教室,对马某1进行殴打,致马某1头部损伤。故马某2应当承担马某1的损失。对马某2主张的因马某4的殴打致其受伤住院的事情,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故不并案处理。

关于马某1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461.9元。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已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护理费,马某1住院3天,必然产生护理费用,且马某4当庭陈述其为马某1的护理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且马某4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以2021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59796.00元/年为标准,以住院天数为护理期限,护理费计算为163.82元/天×3天=4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马某1就诊于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因马某1的身份是学生,无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食宿费,马某4陈述是住院期间吃饭费用,因其为护理人员,故对此项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马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3343.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马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马某3支付马某1各项损失共计334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3承担35元,由马某2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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