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起诉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合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12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粉煤灰每天保证向原告销售60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15日,总量为2万吨,同时对付款方式、运输、车辆管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并支付保证金20万元。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销售粉煤灰15899.62吨,剩余4100.38吨至今未向原告销售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粉煤灰优先出售给原告,但原告必须保证每天购买被告脱硫石膏30吨,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租赁他人车辆将脱硫石膏运输并租赁场地存放,为此花费运输费用23万余元、租赁费19万余元,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脱硫石膏价款3915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脱硫石膏运输费用232100元、场地租赁费16万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每天向反诉被告出售60吨粉煤灰,但反诉被告必须每天保证购买反诉原告的脱硫石膏30吨。在反诉被告保证每天购买反诉原告脱硫石膏30吨的前提下,反诉原告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粉煤灰每吨60元向反诉被告出售,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每天购买反诉原告的脱硫石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脱硫石膏按合同约定的吨数运走并支付价款,反诉被告总是推脱。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天将脱硫石膏运走,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场地,并雇佣车辆,将脱硫石膏存放。并且自2019年10月,反诉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每天购买反诉原告粉煤灰,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脱硫石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答辩人损失,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应每天保证向答辩人出售脱硫石膏30吨,水分不超过18%/吨,若超过18%/吨以上,按比例扣吨。合同履行中,经水泥生产企业标准化化验室检测[证书编号:(鲁)水泥No.L2019002],被答辩人提供的脱硫石膏水分达到36.5%/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反诉状中所述不实,被答辩人单方违约造成答辩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粉煤灰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每天保证向答辩人出售60吨,若被答辩人有销售余量优先出售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必须每天保证购买被答辩人脱硫石膏30吨,水分不超过18%,若超过18%,按比例扣吨。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粉煤灰价格为60元/吨,脱硫石膏价格为5元/吨。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只有被答辩人将多余量(每天供应量多于60吨)粉煤灰出售给答辩人时,答辩人才需要购买脱硫石膏,并非被答辩人所述,为了出售脱硫石膏,将粉煤灰价格降低为60元/吨。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答辩人支付运费26元/吨,送货到答辩人处,同时,答辩人也可以安排车辆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运输车辆,且答辩人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脱硫石膏过程中,被答辩人不让车辆进入场地装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并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本案2021年6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合源建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3月29日,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源建材公司(甲方)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生产过程中的粉煤灰每天保证向乙方出售60吨,若甲方每天有销售余量,甲方优先出售给乙方,但乙方必须每天保证购买甲方脱硫石膏30吨,水分不超18%,若超过18%以上,按比例扣吨。乙方在合同期内粉煤灰价格为60元/吨,脱硫石膏价格为5元/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天候免费装粉煤灰和脱硫石膏服务,并提供车辆进厂装货其他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需支付甲方保证金20万元(承兑),预付款5万元,本合同生效。及时支付预付货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装车。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15日2万吨煤灰合同履行完为止。 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合源建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合源建材公司出具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为“粉煤灰款”。合源建材公司共向某某某某公司出售粉煤灰15899.62吨,某某某某公司共购买合源建材公司脱硫石膏337.5吨,某某某某公司已支付对价。 合源建材公司就反诉诉求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脱硫石膏款39150元及场地租赁费16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合源建材公司为证实运输费232100元,提交了与赵守余签订的《运输合同》及收据,某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与合源建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诉求解除与被告合源建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被告合源建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涉案《粉煤灰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某某某某公司已经结清合源建材公司出售的粉煤灰及脱硫石膏货款,合源建材公司应将安达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因双方未约定20万元保证金返还时间,合源建材公司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合源建材公司有粉煤灰销售余量并优先销售给某某某某公司,是某某某某公司每天保证购买脱硫石膏30吨的前置条件,实际合源建材公司销售给某某某某公司的粉煤灰总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万吨,合源建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粉煤灰销售余量销售给某某某某公司时,某某某某公司拒绝购买,对合源建材公司关于某某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粉煤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源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三、被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国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国庆 书 记 员  朱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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