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78860239H。 法定代表人:崔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立,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201110672360347。 法定代表人:张芳。 被告:李卫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兰州市红古区。 第三人:李夏青,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第三人李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第三人李霞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立即偿还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欠款242971.98元。2、判令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偿还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3、判令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李卫东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陆续从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处采购医药,后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0日及2020年4月5日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对账,最终确认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尚欠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款242971.98元,同时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夏青也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李卫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李夏青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往来对账函、客户回款告知、销售清单明细、出库单、工商登记,拟证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尚欠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款的事实。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卫东、李夏青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于向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往来对账函,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盖章确认所欠货款为242971.98元、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往来对账函,李夏青于2019年7月10日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242971.98元、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往来对账函,李夏青于2020年4月5日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242971.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请,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款242971.98元,承担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并出示往来对账函拟予以证明;因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能够证明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欠款,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拖欠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42971.9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主张由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其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属及时结清合同,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主张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主张李卫东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因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71.98元; 二、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242971.98元为基数,年利率4.05%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甘肃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保全费1735元,由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兰英 审 判 员 管兰成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薛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