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1-3号1-9层、4-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98410397。
负责人:陈永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乐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周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578.19元,利息人民币3375.77元、罚息人民币1579.68元(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其后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347元(以上诉请2、3两项暂合计为71880.64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3月5日,被告通过“邮e贷”app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08312119034725879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6.8875%,罚息年利率10.3313%。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24元、利息2902.11元、罚息1319.59元。
(二)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邮e贷”app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08312119080016502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6.8875%,罚息年利率10.33125%。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4.19元、利息473.66元、罚息260.0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香洲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乐雄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结算单,证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收费合法合理。
被告周乐雄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被告通过“邮e贷”app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08312119034725879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6.8875%,罚息年利率10.33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24元、利息2902.11元、罚息1319.59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邮e贷”app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08312119080016502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6.8875%,罚息年利率10.33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4.19元、利息473.66元、罚息260.09元。
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并认可其效力;贷款发放日期为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方收款账户的日期,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因被告发生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当天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第一笔贷款自2020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第二笔贷款自2020年2月出现逾期还款。在原告起诉前共付还本金24421.81元、利息4691.1元、罚息57.98元;截至2021年3月1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578.19元,利息人民币3375.77元、罚息人民币1579.68元(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虽经催讨,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清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如上诉求。
另: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北京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41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由原告一次性向北京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共255922元等内容,合同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41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明细》中,注明本案代理费为7347元。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北京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3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周乐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周乐雄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两笔借款分别自2020年2月、2020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8月5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也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共偿还两次尚欠借款本金共59578.19元、利息共3375.77元、罚息共1579.68元(计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以结欠本金59578.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本次委托是41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次性批量委托,该批案件案情相似、简单,事实清楚,诉讼标的额小,双方并无争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并不明确亦无具体数额,本案律师费高达7347元明显不合理。结合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时长短、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本院酌定将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乐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周乐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8312119034725879、44008312119080016502)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周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578.19元、利息3375.77元、罚息人民币1579.68元(计至2021年3月12日止,自2021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以结欠本金59578.1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被告周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律
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
乐雄负担。被告周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798.51元,逾期未交纳,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79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