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诉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吴某、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1.8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揽装修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和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署了《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二、合作形式:本合作形式主要采用项目经理责任制。合作有效期内,甲方给乙方公寓施工项目,由乙方负责操作施工,按期保质完工;十、工程保修:2、履行本合同时保证金的总额以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为上限,达到15000元以后,在保持总额在壹万伍仟元人民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增补。”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指示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2、工程的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发包报价及增减项单为准;3、在本协议各条款约束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应就甲方指派给乙方的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发包合同》,以明确双方为实施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区共 185套房屋装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所有基础和增项项目施工完成检验合同,资料齐全,结算工程款和增项款的70%”,截止目前诉前,原告已经累计完成了太原市范围内全部共计185套房屋的基础工程以及增项工程,且经三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800860元,但实际仅支付工程款769585.73元,远远低于双方约点的70%之付款比例,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因自身财务困难,拒绝履行原合同,同时要求原告签订新的“单项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按照被告的付款计划支付进度款”,原告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确表示违约,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又多次催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在签署被告提供的工程发包单后,及时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在 2020年 11月份前早已完成了全部185套房屋的施工,但由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完成墙板安装施工,且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在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完成后,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停窝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施工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项施工发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能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材料,且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合同解除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在签订《单项工程发包合同》前,先与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区负责人王琪进行协商,王琪承诺,原告为其控股公司被告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从第三方手中托管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在完成基础工程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在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墙板安装等其他项目,工程竣工后扣除质保金,支付全部剩余尾款。后原告受王琪指示,在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办公地点,与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在2020年8月份进场施工,实际原告在2020年8月30日已经完成了30多套房屋的施工,经过了被告的初步验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从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后续施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三被告以财务审批为由,拖延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截止诉前,原告已垫付工程款2218269.18元。原告虽未与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了解到,在全国范围内,三被告的办公地点均是一致的,以太原为例,三被告的财务负责人相同,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三被告不仅存在投资关系,在主要业务领域又属于密切的上下游交易关系。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均使用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庞攀及原法定代表人李浩江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与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情形,且三公司实际人员及财务、住所地均一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应当共同连带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并赔偿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发包于原告施工的项目,签订了发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有基础和增项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的70%,而原告所做的项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第一次结算标准,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达到相应的施工进度,本公司本就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更何论工程款附带的利息部分,本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陕西恒城永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合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公寓施工项目经理;本合作形式主要采取项目经理责任制,合作有效期内,甲方给乙方公寓施工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操作施工,按期保质完工;本合同有效期1年,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到期后如双方愿续签,需提前一个月重签合同。2020年7月25日,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指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具体实施甲方所承揽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为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发包报价及增减项单为准;在本协议各条款约束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应就甲方指派给乙方的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发包合同》,以明确双方为实施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双方就逍邦二期1-1-2305签署的发包单上记载的套内基装发包价为6841.8元,套餐外基础项目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厨房铝扣板吊顶共计900元,工程总价7741.8元。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已对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水电改造验收单》,并于2020年11月17日签署了《工程泥工验收单》,均为合格。后因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未能进行套餐内基础项目的开关灯具面板安装和地漏安装,套餐外基础项目卫生间和厨房的铝扣板吊顶也未能进行,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因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开关灯具面板安装及地漏安装均属于套餐内基础项目部分均无异议,只是对安装费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项目经理合作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署被告提供的工程发包单后,完成了除套餐内基础项目部分的开关面板安装和地漏安装,套餐外的基础项目卫生间和厨房铝扣板吊顶外的所有工程,且未完工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所主张的空调打孔打洞属于套餐内基础项目部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目前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足以证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被告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付金额不准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己支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未进行的开关面板安装和地漏安装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50元,该部分应予核减。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因未验收,尚未进入缺陷责任期,保证金条款在合同解除时尚未开始履行,根据有关合同解除后果的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保证金条款不再履行,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1于2020年7月18日与被告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合作合同》,解除原告刘某1于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工程款6591.8元,并以6591.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刘某1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