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144号。 负责人:赖如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大琼,女,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付大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大琼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802.21元、透支利息953,514.69元和违约金18,5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付大琼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20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1日,付大琼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付大琼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工商银行核准并向付大琼发放了卡号5240470030704484的信用卡,付大琼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0年7月8日,付大琼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9,802.21元、利息953,514.69元、违约金18,5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11,816.90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付大琼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付大琼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2017)》、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系统截图、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付大琼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发卡机构(乙方),载明“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等内容。工商银行审核付大琼的申请资料后,向付大琼发放了卡号为:5240470030704484的信用卡。付大琼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照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消费款。截至2020年9月1日,付大琼尚欠透支本金339,302.21元、透支利息、违约金18,500.00元(交易明细显示违约金计收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未显示计收违约金的记录),原告系统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最后一次消费,之后仅存在计收透支利息、违约金及还款的记录。工商银行向付大琼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工商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关于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新《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等内容。 同时查明,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大琼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签约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情况,付大琼截至2020年9月1日透支本金339,302.21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8日的透支利息953,514.69元、违约金18,500.00元及2020年7月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了《关于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办理销户,应视为双方修改了原合约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之后即无消费记录,且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前述透支利息、违约金的总和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金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经审理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大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9,302.21元,并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6.00元,由被告付大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廖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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