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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张士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菲(系张士芳儿媳),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原告王**伟与被告张士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张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士芳返还王**伟购楼款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士芳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伟、张士芳系亲属关系。2018年10月份,王**伟、张士芳就张士芳所有的位于德惠市龙德盛世城A-5栋4单元601室楼房一处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该楼售价为295,000.00元,楼款分三次交清。王**伟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70,000.00元。此款交付后,王**伟、张士芳因该楼房面积发生争议。至2020年,张士芳未经王**伟许可私下将该楼房售与他人,致该楼房买卖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王**伟多次要求张士芳返还所交购楼款70,000.00元,张士芳拒付。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王**伟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张士芳辩称,王**伟告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王**伟的起诉。张士芳与王**伟是亲属关系,王**伟是张士芳表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张士芳的丈夫车成武,居住该房屋的是张士芳的儿子车延年、儿媳闫雪菲,是他们的婚房。2018年8月末,王**伟的父母与张士芳协商购买案涉房屋,口头约定购房款310,000.00元,分三期付清,首次应付款100,0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7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半年后给付房款100,000.00元,第三次尾款110,000.00元于2019年秋收卖粮后付清,当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只是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10月1日,王**伟母亲吕天敏交给张士芳儿媳闫雪菲70,000.00元定金。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的定金是由张士芳儿媳闫雪菲收取的,张士芳并没有收到王**伟所说的案涉款项70,000.00元。因此,王**伟告诉主体有误。王**伟告诉内容不属实。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协议,只是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2018年10月1日,张士芳儿媳闫雪菲收取70,000.00元定金之后,王**伟要求入住,张士芳儿子车延年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王**伟及其女朋友。两人入住20天之后,王**伟觉得房屋面积小,觉将买贵了。于是,王**伟打电话告诉张士芳案涉房屋不要了。鉴于是亲属关系,王**伟父母多次给张士芳打电话,要求把房款降下来。2019年12月初,经协商,案涉房屋价款定为295,000.00元。此后,张士芳一直等到2019年末,王**伟也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房款。张士芳的儿子车延年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给王**伟父亲王国柱打电话要求给付房款,王**伟及其父亲明确表示案涉房屋不要了,定金70,000.00元也不要了。就案涉房屋买卖,是王**伟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交付定金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王**伟告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王**伟告诉无理。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王**伟欲购买张士芳所有的位于德惠市龙德盛世城的楼房。王**伟到现场查看楼房后,于2018年10月1日向张士芳交付70,000.00元定金。经王**伟、张士芳协商,楼房售价为295,000.00元。因王**伟长期未向张士芳支付购房款,张士芳将楼房另行出售给他人。经王**伟索要,张士芳未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因王**伟长期未向张士芳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张士芳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张士芳可以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士芳与王**伟约定楼房的售价为295,000.00元,合理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59,000.00元,而张士芳实际收取王**伟定金的数额为70,000.00元,故张士芳应向王**伟返还11,0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伟定金11,000.00元;

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王**伟负担653.00元,由张士芳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王立乾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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