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喜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鹿喜山与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刘涛给付原告鹿喜山购车款3.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4日原告凭法院生效判决,将冀F×××××货车一辆卖给被告及张国民,车价69500元,并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二人各偿还车价34750元。当天协议生效后,原告同意张国民及被告二人将车开走营运。被告的车价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鹿喜山是我已故前妻的亲姨夫。从2006年正月一直是我给原告鹿喜山开车,后发现车况不好危险系数较大,我就不开了。事实是原告鹿喜山未将车卖给我,只是形成了书面的卖车协议。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鹿喜山购车款,因为我没有收到车,是张国民把车开走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4月24日原告鹿喜山与张国民及被告刘涛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凭生效判决订立卖车协议书,一份拾年租车协议。
凭生效判决订立卖车协议书载明:“凭生效判决订立卖车协议书经西建阳村张国民,大鹿庄村刘涛二人协商,同意购买鹿喜山解放后8轮货车一部,牌照为冀F×××××,总车价6.95万元,二人各偿还3.475万元,本车价二人应在本年年底内偿还清6.95万元,否则,当年内未还车价6.95万元,应按定州市三英面粉厂高利息,年利率12%计算,至车价款全部还清为止。综上条款买车二人,照办履行,否则诉讼法院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立协议人:卖方北鹿庄村鹿喜山买车人:大鹿庄村:刘涛西建阳村:张国民签订地点:定州市清风北街路东饭馆内签订时间:2006年4月24日清早8点,当日生效”。
拾年租车协议载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书鹿喜山委托刘涛与张国民签订拾年租车协议,条款如下:经西建阳村张国民大鹿庄村刘涛二人协商,同意购租拾年,鹿喜山解放后8轮重型货车一部,牌照为冀F×××××车价格6.95万元,每年二人各偿还3.475万元,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9日为止到期还清,双方二人同意各偿还车价34.75万元。综上条款,购租二人诚信履行,否则诉讼法院,依法结案,诉讼费用自始至终被告承担。汽车出租人:鹿喜山代理协议人:大鹿庄村刘涛实际购车人:西建阳村张国民签订日期:2006年4月24日,当日生效。”
原告鹿喜山提交的本院(2006)定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执行鹿喜山与高兰山、高胜强合伙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已将该执行标的物解放牌冀F×××××汽车一辆交付给鹿喜山,鹿喜山让张国民将车开走,并让张国民打了收据。”
庭审中被告刘涛否认买过原告鹿喜山的解放8轮货车,是原告鹿喜山让我帮忙作的假证明弄法院的钱。事实是原告鹿喜山未将车卖给我,只是形成了书面的卖车协议,因为我没有收到车,是张国民把车开走卖了。被告刘涛提交与原告鹿喜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关于鹿喜山、张国民、刘涛2006年解放牌汽车冀F×××××大货车一事,此车自始至终系刘涛代替鹿喜山管理此车,此车一切经济纠纷与刘涛无关,是此车刘涛也赔钱5万元。鹿喜山关于拾年分月付款、购车协议、《情况与理由》系刘涛帮助鹿喜山讨回属于自己的另一份款。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刘涛鹿喜山”。庭审中原告鹿喜山对被告刘涛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其签字及捺印,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围绕被告刘涛应否给付原告鹿喜山购车款3.475万元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凭生效判决订立卖车协议书、保定中院(2020)冀06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书、(2006)定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06年4月24日原告鹿喜山与张国民及被告刘涛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凭生效判决订立卖车协议书,一份拾年租车协议,两份协议相互矛盾。庭审中被告刘涛否认买过原告鹿喜山的解放8轮货车,否认收到原告鹿喜山的解放8轮货车。原告鹿喜山提交的本院(2006)定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鹿喜山让张国民将车开走,并让张国民打了收据。被告刘涛与原告鹿喜山之间的协议书载明,此车一切经济纠纷与刘涛无关。庭审中原告鹿喜山对被告刘涛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否认其签字及捺印,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综上,原告鹿喜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鹿喜山要求被告刘涛给付原告鹿喜山购车款3.4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鹿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鹿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