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拓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组团L分区L15-01/02地块(陶家镇铜锣湾洞村二社、友爱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44653N。
法定代表人:伍绍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昕,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弘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铜合大道51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KEXG1G。
法定代表人:龚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519号附1号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9RG47。
法定代表人:伍永红,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拓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塑胶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弘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浩机械公司”)、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拓天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昕,弘浩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诉讼。稻川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拓天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4万元;2.依法判令弘浩机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64万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计256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拓天塑胶公司为稻川科技公司供应货物。截止于2020年6月29日,稻川科技公司共欠付拓天塑胶公司货款340万元,2020年6月29日,拓天塑胶公司与弘浩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弘浩机械公司代稻川科技公司向拓天塑胶公司偿付货款64万元。弘浩机械公司需于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直至64万元全部付清。若弘浩机械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同时向弘浩机械公司以及拓天塑胶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弘浩机械公司需按照欠款本金为金额,以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拒不归还欠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有鉴于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弘浩机械公司辩称,稻川科技公司与弘浩机械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由于稻川科技公司产生的大量债务被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厂房及大部分机器设备,造成弘浩机械公司无法进行经营被踢出供应体系,无力支付债务。违约金过高且不应当主张。
稻川科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拓天塑胶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原料、塑料制品、化工原料(不含危化品)、再生塑料、塑料包装制品等。
2018年11月28日,拓天塑胶公司与稻川科技公司因建立了买卖关系对送货时间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物料进行了对账,对账的本期货款余额为3422291.94元,拓天塑胶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稻川科技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29日,拓天塑胶公司为甲方与弘浩机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1.稻川科技公司尚欠拓天塑胶公司货款340余万元;2.乙方已经成为稻川科技公司的新股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代替稻川科技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64万元;具体支付形式为:乙方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五万元,直至将64万元全部付清为止;2.乙方将货款64万元全部付清给甲方后,视为稻川科技公司已经将欠甲方的340余万元货款全部付清;3.若乙方未能按时付款,则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债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为本金,月利息为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也可以向稻川科技公司主张债权。伍绍兵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弘浩机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因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财保223号民事裁定书,对弘浩机械公司在重庆力帆瑞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应收账款64万元准予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3720元。经查邮政专递信息弘浩机械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对账单、《协议书》及陈述、民事裁定书、邮政专递详情单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受理时间系2021年1月7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稻川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物料,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稻川科技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弘浩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弘浩机械公司自愿代替稻川科技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64万元,并约定了自2020年10月1日起逐月给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弘浩机械公司自愿加入债务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弘浩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多月不支付货款,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构成先期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全部货款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弘浩机械公司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弘浩机械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违约损失是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主张按照协议成立时LPR的4倍即15.4%(2020年6月LPR为年利率3.85%×4=15.4%)计算,起算时间以逾期时的应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之日以应付货款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主张。弘浩机械公司的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稻川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铜梁区弘浩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拓天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40000元;
二、重庆市铜梁区弘浩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拓天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拓天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20元,共计8948元,由重庆市铜梁区弘浩机械有限公司、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