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继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刘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刘继永与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08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晓兵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时间节点内履行义务。因刘晓兵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继永向

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申请人多次去被执行人家里,未发现下落,电话无法联系。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晓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继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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