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启斌,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上诉人巨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首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改判首钢公司支付巨星公司逾期利息(以1456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且利息合计不得超过23490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根据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利息调整为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签约时对买受人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进行了约定。2.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不应当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3.即使将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视为违约金,巨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4.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未赋予巨星公司请求调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巨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首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首钢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巨星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高,且首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得到了一审判决的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公司支付货款14567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6094元(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首钢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巨星公司(出卖人)与首钢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巨星公司向首钢公司提供三种不同规格的薄壁方箱共计4698050元,合同增值税金额682622.65元。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汇款、承兑汇票(含电票)等。合同背面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应支付的欠款部分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巨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向首钢公司提供涉案货物。2020年8月27日,巨星公司向首钢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内容表明:截止2018年3月2日,巨星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首钢公司尚欠1456745元货款未结清,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巨星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损失应按照尚欠货款145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116094元)。首钢公司表示认可尚欠货款金额145674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如需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巨星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巨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首钢公司提供涉案货物,首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巨星公司主张首钢公司尚欠其货款1456745元未支付,首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巨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应支付的欠款部分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现巨星公司主张按照尚欠货款1456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首钢公司应向巨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56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234902.5元(469805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1456745元及逾期利息(以1456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234902.5元(4698050×5%));二、驳回巨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首钢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巨星公司主张首钢公司尚欠货款1456745元,首钢公司亦予以认可,首钢公司应当向巨星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首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调整其向巨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巨星公司的请求,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首钢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巨星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首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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