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自祥(曾用名毛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自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超,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自祥因与被上诉人毛自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毛自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毛自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毛自福承担。事实与理由:毛自祥与毛自福系堂弟兄关系。毛自祥所有的位于永登县××镇××街××号的房屋一院【永房权证私自第0884号】,多年来该房屋暂时由毛自福居住使用。2013年10月18日,毛自福不服永登县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毛自福的起诉。现毛自祥要求毛自福从该房屋中搬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为由驳回毛自祥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毛自祥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毛自祥,不动产所有权证登记亦在其名下,其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我国法律关于20年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况且毛自福就不动产登记权属问题提起的行政之诉以败诉告终。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毛自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毛自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毛自福从毛自祥所有的位于永登县的房屋内搬出;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永房权证私字第0×**号记载,位于永登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毛自祥。2013年10月18日毛自福不服永登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曾向兰州中院起诉,兰州中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毛自福起诉。2020年7月16日,毛自祥起诉要求毛自福立即从其所有的永登县房屋搬出,毛自福辩称该房屋由其修建,且毛自祥诉请已经超过诉请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永登县由毛自福长期居住,已超过二十年,毛自祥虽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但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且毛自福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毛自祥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毛自祥负担。 二审中,毛自福围绕毛自祥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收据》、李国元律师收费收条、《兰州市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毛自福多次查询,均未查到毛自祥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毛俊生常住人口登记表》《毛海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毛某1仅有两个儿子毛俊生、毛海生,毛自祥不是毛某1的儿子。3.毛自福申请证人毛某1、毛某2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毛某1赠与毛自福,毛自祥不是毛某1儿子,也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毛自祥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毛自福的证明目的,因其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毛某1非父子关系;证据3毛某1、毛某2证人证言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其爷爷毛文召的。对于毛自福提交的证据,《永登县房地产管理公司收据》、李国元律师收费收条、《兰州市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毛自祥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的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毛自福待证事实;《毛俊生常住人口登记表》《毛海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毛自祥与毛某1非父子关系;毛某1、毛某2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毛自福提供的《永登县私房改造清理小组办公室的永私房办字第030号通知书》、《永登县规划区内修建审批通知单》相印证,可以反映出1992年前案涉房屋的权属及毛自福1996年在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的事实,对毛某1、毛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1988年1月16日,永登县私房改造清理小组办公室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将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土房6间交于毛自福哥哥毛某1管理并所有。1992年5月3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毛自祥颁发了永房权证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5月3日,毛自福经永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兰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永登中队审批后,在团结街翻建三间半42㎡砖木结构房屋。2012年7月,永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永登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城关镇团结街34号有一宅基地系毛自福所有。又查,毛自祥曾用名毛自强,于2008年1月9日以审报错误为由,更名为毛自祥。毛自祥与毛某1非父子关系。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毛自祥要求毛自福从永登县的房屋中搬离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永登县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 关于毛自祥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毛自祥以其持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属证书要求毛自福搬离,其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权(绝对权),只要物存在,物权请求权就不会消灭,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约,因此毛自祥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永登县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实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毛自福认为毛自祥持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1988年永登县私房改革清理小组办公司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将团结街6间土房交于毛自福哥哥毛某1管理并所有。1996年5月3日,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毛自福在团结街原宅基地翻建三间半砖木结构房屋(42㎡),后居住使用至今。据此,毛自福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使得毛自祥持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因此,对于毛自祥要求毛自福从永登县房屋中搬离的诉讼请求,可待案涉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 综上,毛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处正确,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自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亚娟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金文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