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英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418号一层174部位。
法定代表人:桑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潘是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申请执行人:汪风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申请执行人:赖珍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申请执行人:吴姜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申请执行人:廖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林诒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执行人:柯昌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执行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楼**,组织机构代码69876993-7。
主要负责人:於毛义,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代码10209843-1。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潘是富、汪风吹、赖珍富、吴姜潭、廖诗华与林诒强、柯昌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英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19日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林诒强、柯昌新、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及异议人英立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英立公司称,英立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加英立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错误行为。理由有二:一是英立公司虽系被执行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但系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法人,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等同于被执行人光大公司本身。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光大公司与异议人英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足够证明双方是为了规避执行;二是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影响异议人的权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异议人书面发送通知、告知异议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举行听证。但异议人一直未收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听证。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异议人英立公司请求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潘是富、汪风吹、赖珍富、吴姜潭、廖诗华称,法院追加异议人英立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英立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英立公司是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全资控股的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规定,投资设立新的法人企业超过新设立企业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新设立的企业视为从被执行企业中分立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其次,被执行人自2010年开始至今,在全国法院法律文书裁判网公示应承担责任的文书达192件,被执行人信息66件,在此情况下,光大公司对外投资达20例,明显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逃避债务。再者,英立公司曾向光大公司原董事长张怀璞个人账户汇款,向光大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汇款,这些均说明光大公司与英立公司及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财务混同,光大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张怀璞对英立公司财务具有支配、控制权。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是公司的财产,若财产混同、财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故根据《公司法》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法院依法追加异议人英立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另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光大公司抽逃资金,恶意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英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是被执行人光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英立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请求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本院依申请调查,英立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向光大公司下属上海华东分公司汇款15万元,2016年9月27日向光大公司原董事长张怀璞汇款1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汇款100万元。2016年12月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英立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英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英立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另查明,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若干,所涉执行案件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光大公司负债众多,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仍然投资设立英立公司,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异议人英立公司在成立后账目混乱,与唯一股东光大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已严重损害了自身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均由光大公司控制,丧失了独立人格。异议人英立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名为独立法人,实则混为一体,独立法人资格已名存实亡,故而应对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作出追加裁定后,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程序合法。因此,异议人英立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英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