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贾美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珍,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洪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美仙与被告洪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92971.5元(其中本金21万元利息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至2021年5月5日按月利率0.6%算;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算),合计335971.5元。以后利息按借条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多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至今已归还2.7万元本金。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亲自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约定,若在2019年2月1日前还清本金21万元,则不计息;否则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6厘计算,对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只归还了2.7万元本金。对于剩余本金24.3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洪勇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万元,之后被告父母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其之前除6万元外向原告的借款共计2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还清本金,否则按每月6厘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24.3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本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2020年8月20日之后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归还的1.7万元,原告自愿按2019年1月31日归还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洪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美仙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按本金5500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按本金33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33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10000元自2018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