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冬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申请执行人:严易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申请执行人:严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执行人:向后尚,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溆浦县××镇××村××组。

被执行人:向群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冬云、严易超、严易龙与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9)湘122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冬云、严易超、严易龙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4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向群芳银行存款10057.2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10057.27元,扣划被执行人向后尚银行存款190元,扣缴执行费190元,在工商、证券等部门均无登记信息。2021年1月16日向中国人寿溆浦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及保险收益,2021年1月18日向溆浦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2021年2月18日向溆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向后尚在溆浦县××镇××村××组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及被执行人向群芳在××镇××村××组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上述查封房屋不作处置。2021年3月11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经济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适用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5月25日将被执行人向后尚、向群芳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信息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8日,被执行人向后尚应赔偿曾冬云、严易超、严易龙因严某某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5835.6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268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705元,执行费1337元,已扣缴执行费190元,尚有106955.67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向群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曾冬云、严易超、严易龙因严某某死亡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7626.7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473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344元、执行费1064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57.27元,尚有76450.4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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