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本科文化,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紫龙,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梅与被告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被告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15.4%计算,支付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因在合肥购房需要用钱,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原告前夫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在2020年9月支付5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辩称,一、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夫陈某才是款项的出借主体,款项来源也是陈某位于金地国际城的售房款。二、原告的诉状违背客观事实。借款并非是陈某介绍的,而是陈某因为被告为其向淮南市公路局追索工程款而主动提出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缓解压力;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约定借款月息3分纯属捏造,该笔借款系无偿帮忙,未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也根本不需要用三分的高息去借款购房;被告于2020年9月份支付的50000元并非支付利息。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四、本案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因原告欠付被告律师费,被告主张抵销债务完全合理合法。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华阳提交的短信截图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31日转款的50000元是帮原告丈夫陈某付的执行款,并不是支付的利息,原告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被告崔海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5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虽然用途是交执行款。本院认为,因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华阳提交的与原告丈夫陈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负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崔海梅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涉及案外人陈某,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欠款项是原告及其前夫的共同债务,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抬头是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前夫,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3、被告华阳提交的离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及其前夫离婚时2020年10月30日,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崔海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虽然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海梅与案外人陈某曾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20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1月17日,经陈某介绍,被告华阳向崔海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崔海梅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华阳(签名)2020年1月17日”。原告崔海梅于同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1)向被告华阳名下银行账户(卡号为62×××26)转款2000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华阳向崔海梅转账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经本院依法向陈某释明并询问其是否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称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与其无关,系原告崔海梅个人资金,其放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崔海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且2020年8月31日被告华阳支付的50000元系利息,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且主张其所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观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阳向原告崔海梅借款200000元,已于2020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款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皖0403民诉前调1042号立案2021年3月1日视为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华阳辩称,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陈某出借且其与原告互相负有债权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原告崔海梅账户转入被告华阳账户内,且借据亦是出具给原告崔海梅个人的,且案外人陈某称该借款资金与其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若被告与原告另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海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崔海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崔海梅负担537元,由被告华阳负担161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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