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郑某,1971年3月15日,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纳兰雅居5号楼109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968年2月10日,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东葆家园3-8-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郑某、张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予原告韩某对被告郑某、张某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柳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英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