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俊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汉军与被告邱俊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2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756.3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利息为4023.8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180282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利息为2614.1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0282元为本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基础上浮50%,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为25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起,被告采用赊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哈密瓜。2019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0282元,分两期付还原告货款:2019年4月份还20万元整,2019年6月份还清180282元整。欠条签订后,被告依旧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俊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林汉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0282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 4、《短信记录》打印件1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19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被告仍不偿还。经审查,该短信来源于原告手机,显示发送对方手机号为×××××××××××,该手机号码与被告确认欠款的《欠条》中被告留存的联系电话相符,其内容有催讨货款之意,本院予以采信;因微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可自行编辑,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辨识对话双方的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证
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水果生意,向被告出售哈密瓜,至2019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哈密瓜货款38028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载明“2019年4月份还款20万元,2019年6月份还清180282元”。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哈密瓜,于2019年4月9日结欠货款38028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确认的《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802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282元为本金,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0282元为本金,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3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邱俊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汉军货款本金人民币3802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282元为本金,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80282元为本金,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的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6.375%)。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57元,公告费750元,共8230.57元,由被告邱俊斌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480.57元,本院不予退还,该款及公告费750元在被告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宏文 人民陪审员 唐荣鑫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