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兴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振观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其,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湾(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韩兴康因诉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海卫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浙028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兴康于2019年11月9日向观海卫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事项:一、建私人围墙由政府立项拨款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二、建私人围墙由村干部班子决定支出村集体资金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三、镇政府下拨给五里村的“五里桥河塘北道路围墙工程款”属哪一类专项资金。观海卫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收到韩兴康申请,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并送达观依申请〔2019〕1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称被诉《告知书》),以韩兴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观海卫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定职责。韩兴康对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告知书》的内容是否合法。韩兴康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观海卫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观海卫镇政府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处理违法。观海卫镇政府认为,韩兴康申请的性质系咨询,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韩兴康申请的事项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依据,系质疑、咨询,不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观海卫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韩兴康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兴康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
韩兴康申请再审称,韩兴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事项,观海卫镇政府没有提供依据说明韩兴康的申请属于咨询,也没有提供对上述申请不予处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韩兴康的申请不属于《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以及观海卫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驳回韩兴康的诉讼请求,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观海卫镇政府辩称,韩兴康的申请形式上虽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上属于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韩兴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记载及审理调查,韩兴康系认为2016年观海卫镇建设管理局对五里村王荣钢的私人围墙以“五里桥河塘北道路围墙工程”立项,并由政府拨款九万八千余元,由村集体支出五万四千余元缺乏依据,要求对上述事项的合法性解释说明,由此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韩兴康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一、建私人围墙由政府立项拨款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二、建私人围墙由村干部班子决定支出集体资金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依据;三、镇政府下拨给五里村的“五里桥河塘北道路围墙工程款”属于哪一类资金。根据韩兴康提起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上述原因、内容,可以认定韩兴康提出的申请形式上虽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质是质疑其诉称的涉案镇、村集体拨款事项的合法性,要求观海卫镇政府予以解释说明。因此,观海卫镇政府认为韩兴康的政府信息申请属于咨询,不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符合《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兴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韩兴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兴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