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晓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盛晓扬与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晓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在北京市峰建筑装饰公司打工时相识,被告因偿还租赁北京汽车拍照的租赁费及修车费,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后被告通过其女友微信偿还20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利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盛晓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女友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利军于2017年9月28日向盛晓扬借款27000元,后偿还20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利军向盛晓扬借款27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刘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晓扬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90元,共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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